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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郭某某、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郭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9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郭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南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广场路段右转弯时,撞坐在公路左侧的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往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博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郭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郭某某身份信息一份、郭某某的驾驶证一份、郑某某的行驶证一份、保单抄件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保险责任;
证二、××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诊疗费用8743、26元;
证三、营养费8400元,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48天,50元×4个月48天;
证四、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48天,100元×48天;
证五、护理费28386元,住院期间两个人护理,出院之后一个人护理,原告女儿江艳坤16386元,原告儿子12000元(3000元×4个月),证据有1、诊断证明2、江艳坤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3.出院后原告儿子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有医嘱证明出院后仍需要一人护理;
证六、交通费600元,没有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该案中郭某某是借用郑某某车辆,郑某某不负赔偿责任。郭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所负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郭某某负担。具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余款770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6409元。上述总计34112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301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112元。
二、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郭某某3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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