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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满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冬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7时57分,被告张某驾驶小型轿车顺河北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大街与西港路交叉口东侧路段向北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郭某某驾驶自行车顺西港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驶来,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冀秦公交(一)认字(2014)第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郭某某被送至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检查,并于次日住院治疗,给予右下肢支具外固定,预防感染,活血化瘀,局部理疗,穴位封闭注射等对症治疗,配合患肢功能锻炼,并给予膝关节微波理疗、普通针刺,穴位软组织注射等治疗。原告于11月8日出院,住院122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Ⅱ度),右膝关节积液。出院情况为右膝关节略肿胀,膝关节内侧轻触痛,右膝关节屈伸可达约90度,右膝关节内侧应力试验弱阳性,研磨试验弱阳性,余查体未见阳性体征。医嘱进行锻炼,不适随诊,休息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2014年12月9日原告进行了复查,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23528.60元,其中含病历取证费28元。
原告郭某某在事故前为秦皇岛三秦西服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郭某某自2014年7月9日至今因交通事故未到公司上班;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郭某某2014年4、5、6月份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480元、2038元、2468元,平均工资为2328.67元。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2014年5月8日、6月6日、7月8日分别由工资转账收入2439.66元、1877.54元、2468.07元,4、5、6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261.76元。此后至2015年3月20日未有工资进账。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其丈夫葛俊祥的因护理而产生的损失证据。证据显示,葛俊祥为秦皇岛明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葛俊祥在该单位磨边组工作,因护理郭某某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请假,请假期间单位不发工资;2014年4、5、6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为29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事故车的行驶证、张某的驾驶证已经进行核实,无异议;对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包括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情况无异议。
本庭对张某驾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张某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进行了审核,上述两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张某承担。
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且为间接损失,应予扣除,故合理医疗费应为23500.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认为应按医保用药进行核赔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122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6100元。原告住院病案中的出院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对原告在院治疗过程有详细记载,费用明细单对治疗过程也有体现,被告认为有挂床现象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的工资表与银行的交易明细有出入,应以交易明细为准,其平均工资应为2261.76元/月。关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住院情况,酌定支持150日。故误工费为2261.76元/月÷30天×150天=11305.80元。
4、护理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其工资标准并未超过秦皇岛地区护工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122天,故护理费应为2900元/月÷30天×122天=11793.34元,原告诉请了11712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52918.40元。
原告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918.40元人民币;
二、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34元,被告张某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艳荣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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