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商业公司职工,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云梦县。
原告郭某诉被告江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被告江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星赔偿损失342076.23元,其中医疗费105017.1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天×13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9024.13元(85.31元/天×223天)、误工费26325元(97.5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29844.80元(27051元/年×20年×24%)、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江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云梦县城关镇建设东路自东往西行使至“虾皇”餐馆路段时,遇行人郭某在该路段横过马路,江星驾车避让不及将行人郭某撞倒,造成郭某受伤。事发后,江星弃车逃离现场,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归案。2016年7月18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经住院治疗133天,2016年12月1日,孝感明镜司法鉴定所对郭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2、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限90天;3、后续复检、康复、二次手术及口腔义齿修复治疗费共计需25000元。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05017.10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江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伤横过公路的行人,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星辨称,我以为是“的士”(出租车)将我们撞倒,我事发后没有逃逸,我也受伤了,摩托车丢在现场就自己走回去了;原告起诉赔偿的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事发后我也受伤,一直在家休养,现在没有劳动能力,无力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交警认定的是主次责任,原告横过公路应承担40%次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江星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0日晚21时10分左右,江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云梦县城关镇建设东路“虾皇”餐馆路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撞倒,造成郭某、江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江星弃车离开现场,于2016年7月7日投案。郭某受伤后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用去医疗费105017.10元。2016年7月18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6】第23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郭某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2、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后续复检、康复、二次手术及口腔义齿修复治疗费共计需25000元,郭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郭某系退休职工,其父郭启烈,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性质非农业,住云梦县城××镇××路××号,生育有子女郭某、郭倩、郭照江(已去世)三人。江星所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系其个人购置,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发后其垫付郭某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郭某作为受害人,其对人身损害造成的相关损失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江星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由其承担该事故70%责任;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由其承担该事故30%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江星系肇事逃逸,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因交警部门未予认定被告行为系逃逸,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星驾驶的摩托车系其个人购置,应对该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对未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郭某请求赔偿的损失范围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105017.10元,其中江星垫付5000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6600元(50元/天×132天);4、营养费依据法医鉴定的营养时限90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0%比例确定以每日25元标准计算为2250元;5、护理费计算222天为18939元(31138元/年÷365天×222天);6、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郭某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收入,其未提交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据,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9844.80元(27051元/年×20年×24%),予以支持;8、交通费因其未提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其扶养的对象其父郭启烈年龄计算5年为10915.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8000元;11、鉴定费依据其提交的票据认定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8366.1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故由被告江星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损失188366.10元依据被告江星承担70%责任赔偿131856元,被告江星共计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251856元(120000元+131856元),其已先行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星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246856元(251856元-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江星负担1330元,由原告郭某自行负担48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亚明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书记员:刘继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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