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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曹某某、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杨波(代理权限调查(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
取证(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
诉讼(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
调解(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
代为承认(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
放弃(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
曹某某
胡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金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组织机构代码:71462659-0。
负责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曹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方依法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8008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将自己所有的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随州市骏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
2016年9月21日13时,被告曹某某驾驶胡某某所有的鄂S×××××号重型货车沿淅河镇行驶至余家畈村路段时,与郭某驾驶的鄂S×××××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花修理费87798元、吊装施救费12500元、评估费4000元。
10月24日,经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鄂S×××××号车辆的维修费损失在扣除1800元车辆残值损失后,实际为77798元。
肇事车辆鄂S×××××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7日0时至2017年4月26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被告方依法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即车辆损失85998元、商砼损失4510元、吊装施救费12500元、评估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108008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1、被告曹某某系我雇请的司机。
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垫付款12500元,且该起事故还撞坏了村上的一个垃圾池,我另行向村委会赔偿了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2、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若经查明属实,我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胡某某承认原告郭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的全部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承认原告郭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只是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为:1、原告提交的维修费证据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且维修和评估时均没有保险公司在场,对此维修费损失与保险事故的关联性存有异议。
2、对评估报告,保留一个星期重新鉴定的时间。
3、原告主张的重型货车装载的混凝土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混凝土损失是由承运人承担还是由托运人承担等相关证据,且混凝土损失44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4、事故发生后,施救、吊装没有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在场,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吊装费应不予支持。
5、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列入施救费的范围。
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认为被告胡某某主张的垫付的垃圾池损失没有正式发票,且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的全部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承认原告郭某在本案中所主张交通事故相关的事实,故对原告郭某主张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后被告胡某某垫付款项12500元、被告胡某某与曹某某系雇佣关系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随州市骏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内容真实,故对原告郭某与随州市骏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及鄂S×××××号货车实际属原告郭某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所主张的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经本庭核实后认为:1、车辆损失。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郭某驾驶的鄂S×××××号车辆受损严重,花修理费87798元。
经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鄂S×××××号车辆的维修费损失在扣除1800元车辆残值损失后,实际为7779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虽在庭审中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在庭后给予的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对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中的评估意见予以采信。
故原告郭某的车辆损失费在扣减残值部分后实际为77798元。
2、施救吊装费。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驾驶的鄂S×××××号车辆受损严重,为拖运车辆花费吊装施救费12500元,该费用系原告郭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属客观事实,且提供了发票为证,并与被告胡某某庭审中所陈述其在事故后垫付了12500元施救费金额相印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
”的规定,原告郭某的施救费用应列入损失赔偿范围。
故原告郭某的吊装施救费应以发票上确定的金额12500元为准。
3、评估费。
原告郭某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是证明其经济损失时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认为本案的评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  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其不承担评估鉴定费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原告方自行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商砼损失。
经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郭某驾驶车辆所载的混凝土损失为4400元。
庭审中,原告郭某提交了湖北泰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砼送货单和证明,证实原告郭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车辆侧翻导致其所载的商砼报废,且湖北泰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从鄂S×××××号车辆的运费中扣除了4510元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所诉请的混凝土费用系其直接经济损失,故此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郭某诉请的商砼损失金额,应按照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所确定的4400元计算为宜。
5、交通费。
原告郭某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
对被告胡某某主张的垃圾池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既未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被告胡某某主张的垃圾池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77798元、吊装施救费12500元、评估费4000元、混凝土损失44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9298元。
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鄂S×××××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的经济损失97298元(车辆损失费77798元、吊装施救费12500元、评估费4000元、混凝土损失4400元、交通费600元)。
被告胡某某支付的垫付款12500元,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的全部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承认原告郭某在本案中所主张交通事故相关的事实,故对原告郭某主张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后被告胡某某垫付款项12500元、被告胡某某与曹某某系雇佣关系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随州市骏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内容真实,故对原告郭某与随州市骏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及鄂S×××××号货车实际属原告郭某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所主张的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经本庭核实后认为:1、车辆损失。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郭某驾驶的鄂S×××××号车辆受损严重,花修理费87798元。
经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鄂S×××××号车辆的维修费损失在扣除1800元车辆残值损失后,实际为7779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虽在庭审中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在庭后给予的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对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中的评估意见予以采信。
故原告郭某的车辆损失费在扣减残值部分后实际为77798元。
2、施救吊装费。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驾驶的鄂S×××××号车辆受损严重,为拖运车辆花费吊装施救费12500元,该费用系原告郭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属客观事实,且提供了发票为证,并与被告胡某某庭审中所陈述其在事故后垫付了12500元施救费金额相印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
”的规定,原告郭某的施救费用应列入损失赔偿范围。
故原告郭某的吊装施救费应以发票上确定的金额12500元为准。
3、评估费。
原告郭某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是证明其经济损失时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认为本案的评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  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其不承担评估鉴定费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原告方自行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商砼损失。
经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郭某驾驶车辆所载的混凝土损失为4400元。
庭审中,原告郭某提交了湖北泰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砼送货单和证明,证实原告郭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车辆侧翻导致其所载的商砼报废,且湖北泰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从鄂S×××××号车辆的运费中扣除了4510元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所诉请的混凝土费用系其直接经济损失,故此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郭某诉请的商砼损失金额,应按照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所确定的4400元计算为宜。
5、交通费。
原告郭某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
对被告胡某某主张的垃圾池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既未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被告胡某某主张的垃圾池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77798元、吊装施救费12500元、评估费4000元、混凝土损失44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9298元。
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鄂S×××××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的经济损失97298元(车辆损失费77798元、吊装施救费12500元、评估费4000元、混凝土损失4400元、交通费600元)。
被告胡某某支付的垫付款12500元,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晏贵先

书记员: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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