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鸡泽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平、秦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理工学校,住所地邯郸市建设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江,该校副校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馆陶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1,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姚某,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邯郸理工学校、郭某某、郭某1、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平、秦炳,被告邯郸理工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江,被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被告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12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4646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郭某某系邯郸理工学校学生。2016年9月14日14时30分左右,因琐事被告郭某某在教室内持利刃对原告颈部、胸部、后背连捅五刀,造成原告受伤。后郭某某被同学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被鉴定为轻伤一级,因被告郭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撤销了此案。邯郸理工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致使原告在教室内受伤,该校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为此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和郭某某均系邯郸理工学校2016年刚入学的新生。2016年9月14日14时30分左右,在教室内,双方因琐事发生争议,郭某某打了郭某某两下,郭某某用身上携带的刀具将郭某某捅伤,郭某某被同学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救治,医院检查后报警,后公安部门通知邯郸理工学校,学校派人到医院处理。郭某某住院49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左侧血气胸,颈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后颈部、左侧胸壁及左上肢多民皮裂伤(锐器伤)。郭某某支付住院费49358.66元(其中郭某1垫付11000元,邯郸理工学校垫付14500元),门诊费956元。郭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郭某2和豆金霞护理。
2016年12月25日,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郭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2017年1月6日,邯郸市公安分局复兴分局以郭某某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年龄为由撤销此刑事案件。2017年3月23日,本院根据郭某某的申请,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其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1人(住院期间2人)。郭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邯郸理工学校学生手册记载:“学生十不准1、不准携带隐藏管制刀具;2、不准打架斗殴……”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被告郭某某能够认识到在学校私自携带刀具的行为违反了学校制度,亦能认识到用刀捅原告的行为极有可能造成其受到伤害的严重后果,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事发前打了被告两下,原告在本次事件有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邯郸理工学校虽制定了禁止学生携带刀具的校规,但未能及时排查出被告携带刀具的行为,事件又是发生在教室内,发生后学校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并进行有效的处理,邯郸理工学校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害亦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郭某某承担65%的责任、被告邯郸理工学校承担25%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由于被告郭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又无收入来源,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郭某1和姚某代为承担。
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50314.66元。2、根据其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9天=2450元。3、根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营养费为50元×60天=3000元。4、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的标准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60天+49天)=10686.48元。5、根据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1200元+500元=1700元。6、根据其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元。7、由于原告年龄尚小,被刀捅伤,给其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8、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提交证据,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1151.14元。扣除邯郸理工学校、郭某1、姚某已支付的费用外,邯郸理工学校赔偿郭某某71151.14元×25%-14500元=3287.78元,郭某1、姚某赔偿郭某某71151.14元×65%-11000元=35248.2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理工学校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87.78元。
被告郭某1、姚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248.24元。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邯郸理工学校负担150元,被告郭某1、姚某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郭艳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