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依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中国地质大学江城学院学生。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司机。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明利,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负责人郑绍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新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郭依依诉被告陈某某、罗某、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夏公安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郭依依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健,被告陈某某,被告罗某,被告江夏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新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依依诉称:2012年12月21日15时许,我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江夏大道67号门前路段时,与被告罗某驾驶的鄂O×××××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在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负主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和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经司法鉴定,我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75日。鄂O×××××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江夏公安分局,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对我的交通事故损失35167.98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陈某某、罗某、江夏公安分局对我的交通事故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3324.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系学生,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误工损失。
被告罗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我是在上班期间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由我的工作单位被告江夏公安分局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一致。
被告江夏公安分局辩称: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总额为17294.23元,应据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支出;2、原告系学生,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误工损失;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母亲因对其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4、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主次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和被告陈某某二人受伤,交强险应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总额为17294.23元,应据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支出;5、原告系学生,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误工损失;6、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7、关于辅助器具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原告购买座便器的必要支出且无医嘱支持;8、关于住宿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9、关于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300元;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罗某驾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鄂O×××××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67号门前路段,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花坛路口驶入江夏大道欲右转弯行驶时,遇被告陈某某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郭依依,沿江夏大道由北向南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依依和被告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2)第420115c122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依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依依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天,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及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花用医疗费3324.73元,后于2012年12月26日转入湖北省中医院治疗,住院26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花用医疗费13969.50元。原告郭依依治疗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3324.73元,被告罗某垫付了医疗费3700元,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了1000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郭依依出院后租车回其户籍所在地休养。2013年3月28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爱法(2012)临鉴字第02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依依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为75日。
另查明,原告郭依依户籍住址为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大峪口福泉三号中区26栋1813,事故发生时系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其父郭显付和其母白文红在事发后从外地赶至武汉协助原告郭依依处理事故及就医事宜。鄂O×××××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江夏公安分局,且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罗某系被告江夏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陈某某明确表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不参加本案交强险的分配。因原告郭依依不同意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的调解意见,致使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收条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郭依依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罗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作为被告江夏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依依受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江夏公安分局承担被告罗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郭依依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诉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罗某、中财保江夏公司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项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关于医疗费,被告罗某、江夏公安分局、中财保江夏公司提出应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总额17294.23元认定原告医疗费支出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四被告对原告郭依依的该项诉请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郭依依系在校学生,事发时并非寒暑假,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当时有可预期的稳定收入和因此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诉称事实,故对于原告郭依依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郭依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母白文红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人员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4、关于交通费,考虑到此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5、关于住宿费,根据原告郭依依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在原告郭依依就医期间,其父郭显付支出的住宿费14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6、关于原告郭依依诉请的购买座便器支出的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原告郭依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开放性骨折,该项支出符合其伤情需要且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依依所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确定。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依依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依依6594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659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依依14156.96元。
三、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郭依依6067.27元,与被告陈某某垫付的13324.73元相抵后,原告郭依依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7257.46元。
四、由原告郭依依返还被告罗某垫付款3700元。
综合上述判决一、二、三、四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依依赔偿款9793.50元,另代原告郭依依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7257.46元,代原告郭依依返还被告罗某垫付款3700元。
五、驳回原告郭依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7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53元,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负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育华
书记员: 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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