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郑文澜(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頔,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三楼西南区,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景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浩。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汽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文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頔,被告友联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52.80元、财产损失费69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21时15分许,员工游锋驾驶被告友联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GU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延安东路隧道南线进口时追尾前方车辆,致使沪GUXXXX出租车上乘客原告受伤,游锋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进行救治,后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被告友联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认可员工游锋系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友联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21时15分许,被告友联汽车公司员工游锋驾驶的车牌号为沪GU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延安东路隧道南线进口时追尾案外人蔡某某驾驶牌号为沪U2XXXX小客车,随即蔡某某驾驶牌号为沪U2XXXX的小客车追尾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粤BJXXXX小客车,致使沪GUXXXX出租车上乘客原告郭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游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到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治疗,截止2017年4月3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外购药计2,152.8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新购眼镜发票一张,金额计699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新购眼镜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游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友联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及处方笺等,依法核准为2,152.80元,被告抗辩的外购用药不予赔偿,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眼镜损失,因未定损仅能酌情考虑,计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2,152.8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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