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陈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荣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路2188号1栋1-2层。主要负责人:王志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宇,该公司员工。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66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6日7时许,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徐水区高林营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西侧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郭某某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郭海乐驾驶的冀T×××××号普通低速货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海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到徐水区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法定赔偿项目,各被告已经按生效判决履行完毕。2018年3月8日,郭某某在徐水区中医医院进行左肱骨钢板取出术,本次手术住院7天。原告因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李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李某某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核定扣减5%,金额为5210元;误工费中误工天数过高,应掌握在20天,标准为每天115元;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7天;交通费核定为200元;伙补每天100元,给付7天;营养费每天20元,给付7天。因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涉及另一辆无责赔付,扣减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70%赔付。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1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原告此次起诉金额主张的误工费3450元偏高,误工天数偏高,应按15天计算;护理费我公司核定686元,98元×7天;交通费我公司核定为200元,综上,我公司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2621元,按责任比例我公司应承担273.3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1月6日7时许,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徐水区高林营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西侧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郭某某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郭海乐驾驶的冀T×××××号普通低速货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海乐无责任。冀F×××××号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冀T×××××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到徐水区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1月31日出院,原告就其损失诉至本院,经(2017)冀0609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的损失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557.5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17.50元。2018年3月8日,郭某某再次到保定市徐水区中医医院住院,进行左肱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8年3月15日出院,住院7天。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营养费为14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某某主张医疗费5484.28元,提供票据3张、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李某某质证称,没有意见。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但应核定扣减非医保用药5%。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本院认为,郭某某提供了医院的正式票据,足以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医疗费的数额,联合保险公司所提扣减非医保用药5%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确定郭某某的医疗费为5484.28元。郭家林主张误工费4255元(115元×37天),提供误工证明1份(月工资3450元,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2018年3月15日的诊断证明1份(建议休息一月),2018年4月11日的诊断证明1份(继续休息2周);主张护理费686元(98元×7天)。李某某质证称,没有意见。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时间不认可,徐水中医医院没有鉴定误工期的资质,提出的建议不符合医疗行业诊断证明的规范,原告的误工期应参考公安部的受伤人员误工标准给付20天;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应参考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大地保险公司质证称,误工天数偏高,应按15天计算;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认为,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日11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郭某某提供的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能够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和需要休息时间,且其主张的天数未超出,故本院确定郭某某的误工费为4255元。郭某某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确定郭某某的护理费为686元。郭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票据30张。李某某质证称,没有异议。联合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均质证称,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本院认为,郭某某提供了正式交通费票据,与上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亦相当,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李某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给郭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联合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承担。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联合保险公司系冀F×××××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李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郭某某赔偿保险金。郭某某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484.28元、营养费14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255元、护理费68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565.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476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6.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郭某某的剩余损失6324.28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44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隰智明
书记员:李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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