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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负责人武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霞,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1680元;2.案件受理费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车牌号码为×××小型轿车一辆,2017年6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3日24时止。2018年2月25日11时00分,郭某驾驶上述车辆,沿昌黎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北外环民生路北口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永军驾驶的冀C23**学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对方车辆考试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永军无责任。原告通知被告公司,被告暂未予赔偿。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车损金额为121000元,该事故公估费968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3168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对不合理、不合法、夸大的损失部分我司不予以承担。评估损失价格过高,以评估损失前雾灯为例1500元,我方询价是500元左右,价格过高,评估报告只是估价,不能代表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交修车发票来证实修车的实际损失,公估费票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因公估价格过高,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公估费、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有车牌号码为×××小型轿车一辆,2017年6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3日24时止。2018年2月25日11时00分,郭某驾驶上述车辆,沿昌黎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北外环民生路北口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永军驾驶的冀C23**学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对方车辆考试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永军无责任。原告通知被告公司,被告暂未予赔偿。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车损金额为121000元,该事故公估费968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316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及批单、宝信通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票据、郭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经质证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号车辆的投保人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司机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号车辆损失金额经依法评估为121000元,鉴于原告就×××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638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100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对施救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原告支付的公估费968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1680元(121000元+9680元+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俊春

书记员: 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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