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井志跃
黄某
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井志跃,男,1958年5月15日,系原告丈夫。
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护士,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志跃、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占有的冀FN3185号别克黑色轿车,销售发票购买人记载为原告郭某某,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也为原告郭某某。车辆购买时间在被告黄某和井志跃之子井建登记结婚之前。井志跃与郭某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已将该车辆确定归郭某某所有。被告黄某辩称该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2012年6月21日曾以自己名义贷款10万元转到井志跃名下用于偿还购车欠款,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0万元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被告黄某辩称该车是原告的丈夫井志跃自愿让其开走而不是强行开走的,因原告否认,被告黄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占有使用诉争车辆,没有法律依据,理应返还原告,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车牌号为冀FN3185的黑色别克牌轿车。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占有的冀FN3185号别克黑色轿车,销售发票购买人记载为原告郭某某,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也为原告郭某某。车辆购买时间在被告黄某和井志跃之子井建登记结婚之前。井志跃与郭某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已将该车辆确定归郭某某所有。被告黄某辩称该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2012年6月21日曾以自己名义贷款10万元转到井志跃名下用于偿还购车欠款,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0万元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被告黄某辩称该车是原告的丈夫井志跃自愿让其开走而不是强行开走的,因原告否认,被告黄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占有使用诉争车辆,没有法律依据,理应返还原告,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车牌号为冀FN3185的黑色别克牌轿车。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审判长:高冬梅
审判员:刘敬哲
审判员:刘雨
书记员:王莹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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