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贾瑞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综合服务区(三加)金岛大厦D座。
法定代表人邢录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晨光,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某与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秦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1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秦民再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海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瑞江、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某某曾与秦皇岛建港指挥部存在劳动关系,但自1992年10月经郭某某申请并得到秦皇岛建港指挥部批准开始到广东省广州市惠南开发总公司工作后,郭某某与广东省广州市惠南开发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993年2月22日秦皇岛建港指挥部分别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南开发总公司人事部及郭某某发出两封信件要求及时办理商调手续,因地址不详被退回后又电话与郭某某取得联系,在履行相关程序后1993年5月25日秦皇岛建港指挥部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郭某某作出除名决定并无不妥。《关于职工自动离职15天以上者予以除名的决定》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条款,郭某某上诉所称国务院从未制定过上述决定,经查使用书名号应属书写错误,故对郭某某认为除名依据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部劳力字(1991)50号《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内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 和第二十条规定不适用于除名决定。秦皇岛建港指挥部于1993年6月8日针对郭某某作出除名决定之时,法律、法规无关于用人单位对职工予以除名应如何履行相关程序的规定,除名通知虽未直接送达给郭某某本人,但郭某某应知晓其调出原单位后长期失联可能被除名等后果,故尚不足以导致秦皇岛建港指挥部对郭某某除名决定无效,郭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郭某某曾与秦皇岛建港指挥部存在劳动关系,但自1992年10月经郭某某申请并得到秦皇岛建港指挥部批准开始到广东省广州市惠南开发总公司工作后,郭某某与广东省广州市惠南开发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993年2月22日秦皇岛建港指挥部分别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南开发总公司人事部及郭某某发出两封信件要求及时办理商调手续,因地址不详被退回后又电话与郭某某取得联系,在履行相关程序后1993年5月25日秦皇岛建港指挥部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郭某某作出除名决定并无不妥。《关于职工自动离职15天以上者予以除名的决定》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条款,郭某某上诉所称国务院从未制定过上述决定,经查使用书名号应属书写错误,故对郭某某认为除名依据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部劳力字(1991)50号《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内容,《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 和第二十条规定不适用于除名决定。秦皇岛建港指挥部于1993年6月8日针对郭某某作出除名决定之时,法律、法规无关于用人单位对职工予以除名应如何履行相关程序的规定,除名通知虽未直接送达给郭某某本人,但郭某某应知晓其调出原单位后长期失联可能被除名等后果,故尚不足以导致秦皇岛建港指挥部对郭某某除名决定无效,郭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史林波
审判员:张子栋
审判员:可小平
书记员:杜禹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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