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韩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赵淑萍
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郭某某与原审被告赵淑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冀032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冀03民终15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冀0322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判后郭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却又违背案件事实推断合同关系终止,判决结果明显错误。
2012年6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用合同》,该合同经一审审理已然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但是一审法院却违背事实认定双方针对合同的具体内容没有协商一致。
事实上,上诉人在签订租用合同之时不仅支付了足额的租金,并且以该土地为基础申请立项进行养鱼等经营项目(该项目已经批准立项),上诉人一直在该地进行养鱼等经营活动并且投入大量的人力、资金来运营该项目,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提出任何的要求及异议;直到燕玛葡萄酒公司以高价征买该地时,被上诉人不顾合同约束及诚信,将土地转卖他人,且不论该转卖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单纯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如果双方没有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却又为何在合同履行4年之久之后才提出异议?期间被上诉人同样承认将其在侯家坟的土地租给上诉人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对土地的四至、期限、租金等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并非案件当事人,却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推断上诉人未使用土地及不打算再利用土地,以此推断租用合同终止,明显背离案件事实及审理权限。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上诉人的租赁权利,助长了不诚信的不正之风。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已生效。
按照《合同法》“诚实信用、鼓励交易”等基本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履行合同内容。
上诉人已交付足额的租金,被上诉人同时也将土地交由上诉人使用,且上诉人也一直在开发利用,即便存在未利用的情形,断然不会发生合同关系自动终止,换言之,上诉人租用了该土地,用不用是上诉人的选择,与被上诉人或其他因素无关。
同时依据“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法律原则,被上诉人不顾法律及合同约束,擅自转卖已租赁给上诉人的土地,并从中获取不法利益,一审法院却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寻找法律基础,以双方没有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断定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又以上诉人不利用该地为由来推断合同终止,可谓是煞费苦心。
首先,合同内容必然包括合同期限等要素,被上诉人确定将土地租给上诉人4年之久,现在提出没有协商和确定期限与实际不符;其次,合同的终止是因法定、约定的终止情形出现而导致,并非是上诉人不利用土地就自行终止;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出终止合同,一审法院却推断合同终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补充下列理由:被上诉人于2005年曾将争议土地卖与他人,当时涉案土地已经形成废弃的大坑,并非是上诉人租用后取土形成的大坑。
签订合同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而上诉人立案时间是2016年2月14日,合同履行已近四年,上诉人已经为其登记立项项目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不断开展相关经营活动,而被上诉人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
西张各庄村村长及燕玛葡萄酒公司为谋取私利通过不法手段破坏上诉人经营活动,该案已经抚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被上诉人也是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土地转卖给他人,且买地人通过上述非法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被上诉人赵淑萍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进行了空白合同的签订,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上诉人提交的手写的合同内容系其自己在一审起诉前私自填写上去的,对所填的内容,双方不能形成合意,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2、本案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于村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向村外人发包,必须符合民主议定原则,本案明显缺乏这一有效要件,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3、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由于上诉人滥挖、乱拉,导致现在四至不清,无法通过补充确认的形式来认定四至,故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4、本案上诉人在该块土地上并非按约定的建造大棚,也没有利用该地块养鱼,而是拉土外卖,以获取矿产资源,谋取非法利益,故上诉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亦是无效的。
5、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四年也没有提出异议,并不是因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认可,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手中没有任何合同,上诉人之前开庭时曾明确表示合同只有一份,由上诉人持有。
6、上诉人所称的项目立项是在抚宁黄宝峪村,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昌黎县,昌黎的土地不能在抚宁立项,故上诉人所谓的立项与本案无关。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郭某某、赵淑萍之间的土地租用合同合法有效,赵淑萍在西张各庄村北侯家坟地块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郭某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郭某某租用赵淑萍在西张各庄村侯家坟的土地,郭某某给付赵淑萍土地租用款1600元。
郭某某将打印的《土地租用合同》交与赵淑萍,让其签字,赵淑萍在只有打印体的合同上签字按印。
郭某某在起诉前,在该合同上填写了以下内容:土地转包面积:1.6亩,土地位置:位于西张村北侯家坟地,转包30年,土地转包价款“二家地”元。
郭某某称其占用争议土地至2015年,现在未占用该地。
后郭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提交的《土地租用合同》虽有赵淑萍的签字按印,但在赵淑萍签字按印时郭某某并未和赵淑萍进行具体协商,包括土地的亩数、四至、价款、租用期限。
上述内容均为郭某某在起诉前自己单方填写,赵淑萍不予认可,应视为对上述内容没有约定。
但赵淑萍认可将其在侯家坟的土地租用给郭某某,故郭某某租用赵淑萍土地的事实存在。
因郭某某、赵淑萍未对租用期限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该租用应为不定期租用。
郭某某陈述称使用该地至2015年,赵淑萍认为郭某某在租用该地后仅进行了拉土,未做他用。
该租用为不定期租用,自郭某某不再使用该地时,应视为郭某某、赵淑萍间的土地租用合同终止。
故郭某某以2015年后该地被他人占用,其不能行使权利,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因已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王振文与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爆破服务协议书、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临时爆破服务凭证;2、抚宁镇黄宝峪村委会向管区领导提交的增架变压器的申请;3、抚宁县德宝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备案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德宝生态农庄平面图等资料;4、周连合、张永海与黄宝峪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及黄宝峪村委会收到张永海、郭某某交来的投资养殖项目手续费用的收条。
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其针对涉案土地已经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不顾,通过不法手段蛮横占用上诉人租用土地,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赵淑萍质证称,所有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能体现出是上诉人的投入,立项的地块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侯家坟的土地毫无关系。
上诉人郭某某庭后又提交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张,拟证明抚宁县德宝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出资人之一为郭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支持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某某承认其提交的《土地租用合同》仅有一份,由郭某某持有,其中所有手写的内容包括土地转包面积、位置、期限及价款等均为郭某某在起诉前单方所填写。
昌黎县西张各庄村村委会原一审时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村村西侧侯家坟地于2011年至2013年间,被郭某某开坡取土,所取的土石外运,造成该地块形成深坑、山石裸露,不适合种植。
郭某某与各农户协商承包土地行为,未通过村委会同意,更未进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现郭某某与各户的协商承租土地的行为我村持反对意见。
”本案发回重审后,郭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赵某称郭某某租用争议土地后进行了取土,该地块的大坑系取土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赵淑萍称当初签订合同时郭某某本人没有出面,双方对租用土地的面积、位置、期限及价款均未明确约定,赵淑萍实际就收到700元租赁费,而不是合同上手写的1600元,郭某某在租用土地后仅进行了取土外卖,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所提及的燕玛葡萄酒公司的情况,争议土地现状就是大坑,案涉《土地租用合同》为无效协议。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认定2012年上诉人郭某某租用被上诉人赵淑萍在西张各庄村侯家坟的土地,郭某某共计给付赵淑萍土地租用费1600元。
赵淑萍虽称其实际仅收到700元,但由于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应认定郭某某给付的土地租用费为1600元。
郭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承认其提交的《土地租用合同》仅有一份,由郭某某持有,其中所有手写的内容包括土地转包面积、位置、30年期限及价款1600元等均为郭某某在起诉前单方所填写。
赵淑萍对填写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需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内容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案涉土地租用合同虽有赵淑萍的签字按印,但郭某某不能证明双方对包括土地亩数、四至、价款、租用期限等确定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已经形成合意,事后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应视为对上述内容没有约定。
因双方未对租用期限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该租用应为不定期租用。
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租用期限存在争议,赵淑萍认为合同无效实际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郭某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一直按合同约定合理合法使用案涉土地,故应视为郭某某、赵淑萍间的土地租用合同终止,郭某某现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支持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某某承认其提交的《土地租用合同》仅有一份,由郭某某持有,其中所有手写的内容包括土地转包面积、位置、期限及价款等均为郭某某在起诉前单方所填写。
昌黎县西张各庄村村委会原一审时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村村西侧侯家坟地于2011年至2013年间,被郭某某开坡取土,所取的土石外运,造成该地块形成深坑、山石裸露,不适合种植。
郭某某与各农户协商承包土地行为,未通过村委会同意,更未进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现郭某某与各户的协商承租土地的行为我村持反对意见。
”本案发回重审后,郭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赵某称郭某某租用争议土地后进行了取土,该地块的大坑系取土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赵淑萍称当初签订合同时郭某某本人没有出面,双方对租用土地的面积、位置、期限及价款均未明确约定,赵淑萍实际就收到700元租赁费,而不是合同上手写的1600元,郭某某在租用土地后仅进行了取土外卖,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所提及的燕玛葡萄酒公司的情况,争议土地现状就是大坑,案涉《土地租用合同》为无效协议。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认定2012年上诉人郭某某租用被上诉人赵淑萍在西张各庄村侯家坟的土地,郭某某共计给付赵淑萍土地租用费1600元。
赵淑萍虽称其实际仅收到700元,但由于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应认定郭某某给付的土地租用费为1600元。
郭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承认其提交的《土地租用合同》仅有一份,由郭某某持有,其中所有手写的内容包括土地转包面积、位置、30年期限及价款1600元等均为郭某某在起诉前单方所填写。
赵淑萍对填写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需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内容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案涉土地租用合同虽有赵淑萍的签字按印,但郭某某不能证明双方对包括土地亩数、四至、价款、租用期限等确定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已经形成合意,事后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应视为对上述内容没有约定。
因双方未对租用期限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该租用应为不定期租用。
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租用期限存在争议,赵淑萍认为合同无效实际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郭某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一直按合同约定合理合法使用案涉土地,故应视为郭某某、赵淑萍间的土地租用合同终止,郭某某现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书记员:赵瑾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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