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原告: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斯淇,系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政,系孟村县高寨镇魏留舍村村委会推荐。
原告郭某某、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斯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所争议的交易行为发生在2012年,但是原告从未放弃过主张该债权,在本院(2014)孟民初字第540号判决书、本院(2015)孟民再字第5号判决书、2016年3月2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笔录、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再1号判决书中均有记载,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故原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应得到保护;在2016年3月2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在原告处拉走的成鸡9183斤,价格5.1元/斤,被告认可欠原告47292元,且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再1号判决书以该部分成鸡款系另一买卖关系为由,未对该成鸡款作出处理,并告知本案原告另案起诉。但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拉走成鸡14413斤,故本院仅就被告自认部分即4729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增诉的23333元,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亦未办理缴纳诉讼费等相关手续,故对原告增加的23333元的诉讼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解某某成鸡款472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27元,由原告郭某某、解某某承担3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和群
书记员: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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