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某某
印雅亮(香河县县城诚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印雅亮,香河县县城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印、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印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村中盖二层楼房,被告王某某及其自香河县金辛庄村市场处找到的原告等十几人,为被告张某某加盖楼房二层四周的墙体,约定大工每天180元,小工每天120元,被告张某某提供施工用的脚手架、推车、铁锨等工具。故在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郭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雇佣没有施工资质人员进行高层作业,且未能提供足够安全的生产条件,致原告郭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郭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在认真完成工作的任务的同时,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摔伤,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负责找工人,并分配、安排工人每天施工的具体工作内容,自被告张某某处领取工资后,向每个工人发放工资。原告郭某某右眼患有白内障,视力较低,被告王某某在此种情况下,仍安排原告郭某某登高作业,对原告摔伤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9900.2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二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经审查,庭审中已查明原告每天工资120元/天,误工天数经鉴定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6900元(100元/天×69天),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标准和护理天数过高。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王凤兰作为原告的护理人员,王凤兰为香河县正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了王凤兰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王凤兰每天误工费为100元,护理天数经鉴定为60天,故护理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60元,因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5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5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306元(9102元/年×20年×15%),经审查,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5%,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亲郭文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40.7元(6134元/年×7年×15%),其母亲白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20.6元(6134元/年×6年×15%),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现年73周岁,原告母亲现年74周岁,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年限应分别按7年和6年计算,原告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共育有一子二女,故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46.9元(6134元/年×7年×15%÷3),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40.2元(6134元/年×6年×15%÷3)。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支出医疗费138.4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4488.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3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125.79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应负担43875.47元(73125.79元×60%),被告王某某应负担21937.74元(73125.79元×30%),原告应负担7312.58元(73125.79元×10%)。被告张某某已垫付9293.12元,故被告张某某应再负担34582.35元(43875.47元-9293.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34582.35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第一项中各项损失费21937.74元。
以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4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2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村中盖二层楼房,被告王某某及其自香河县金辛庄村市场处找到的原告等十几人,为被告张某某加盖楼房二层四周的墙体,约定大工每天180元,小工每天120元,被告张某某提供施工用的脚手架、推车、铁锨等工具。故在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郭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雇佣没有施工资质人员进行高层作业,且未能提供足够安全的生产条件,致原告郭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郭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在认真完成工作的任务的同时,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摔伤,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负责找工人,并分配、安排工人每天施工的具体工作内容,自被告张某某处领取工资后,向每个工人发放工资。原告郭某某右眼患有白内障,视力较低,被告王某某在此种情况下,仍安排原告郭某某登高作业,对原告摔伤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9900.2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二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经审查,庭审中已查明原告每天工资120元/天,误工天数经鉴定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6900元(100元/天×69天),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标准和护理天数过高。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王凤兰作为原告的护理人员,王凤兰为香河县正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了王凤兰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王凤兰每天误工费为100元,护理天数经鉴定为60天,故护理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60元,因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5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5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306元(9102元/年×20年×15%),经审查,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5%,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亲郭文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40.7元(6134元/年×7年×15%),其母亲白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20.6元(6134元/年×6年×15%),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现年73周岁,原告母亲现年74周岁,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年限应分别按7年和6年计算,原告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共育有一子二女,故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46.9元(6134元/年×7年×15%÷3),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40.2元(6134元/年×6年×15%÷3)。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支出医疗费138.4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4488.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3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125.79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应负担43875.47元(73125.79元×60%),被告王某某应负担21937.74元(73125.79元×30%),原告应负担7312.58元(73125.79元×10%)。被告张某某已垫付9293.12元,故被告张某某应再负担34582.35元(43875.47元-9293.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34582.35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第一项中各项损失费21937.74元。
以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4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2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徐小垒
审判员:王松华
审判员:张伟强
书记员:宋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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