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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天富
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武阳岭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富,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苗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被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天富、吕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5月9日,我购买了被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军威花园3栋1单元202楼的房屋一套,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总价为99000元;被告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2008年5月9日,我向被告交纳购房款95000元,2009年9月19日,又交纳购房款10000元。
房屋交付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办好后迟迟不予交付给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我购买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军威花园3栋1单元2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返还我多支付的购房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原告还应当支付我公司5080元。
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为82.96㎡,房屋总价款为99000元,但是房屋的实际面积为88.68㎡,按照每平米单价1193元计算,多出的购房款为6823.96元。
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房屋的维修基金和契税2340元、水电入户费1500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费用416.04元应由原告承担。
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05000元,原告还应支付我公司5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房屋的交易价格为多少?2、本案诉争房屋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水电入户费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费用为多少,应由谁承担?3、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返还购房款6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交易价格的认定问题。
庭审中,原告郭某某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的“总价99000元”是包括购房款、契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费用、水电入户费等所有费用,而被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的“总价99000元”是指在房屋面积为合同中约定的82.96㎡时的价格,具体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多退少补,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本案房屋的实际面积为88.68㎡,因此,郭某某应再多支付购房款6823.96元[(88.68㎡-82.96㎡)×1193元/㎡]。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对房屋单价未作约定,而只约定房屋总价为99000元,因此,根据全部合同内容以及交易习惯来看,“总价99000元”通常应理解为本案房屋是以整套作价99000元出售,而不再以房屋建筑面积乘以单价来计算房款。
郭某某诉称“总价99000元”包括了房款、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在内的所有费用与事实不符,因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水电入户费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费用由郭某某承担,且郭某某在交纳剩余房款时除房款之外亦多交纳了6000元,由此可以看出郭某某对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的负担问题是清楚的,99000元是一套房屋的价值,故,应当认定为本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为99000元。
二、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水电入户费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费用应由谁承担以及金额认定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水电入户费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费用由郭某某承担,且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交易习惯,上述费用亦应由购房人承担,庭审中,郭某某承认其知晓合同内容,双方亦未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因此,本案房屋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水电入户费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费用应由郭某某承担。
庭审中,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契税为780元、房屋维修基金为1560元、水电入户费为1500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费用为416.04元,因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房屋维修基金票据及契税票据,该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但其未提交水电入户费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费用的票据,对水电入户费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费用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返还购房款60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本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办,相关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水电入户费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费用先由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在郭某某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时支付剩余房款2000元以及相关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水电入户费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已办理,具备交付条件,郭某某亦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予郭某某。
对于郭某某主张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购房款6000元一节,因其尚需支付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时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及契税2340元,故,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应返还郭某某36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菜园村四组制品巷7号3幢1单元4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予原告郭某某。
二、被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366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5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房屋的交易价格为多少?2、本案诉争房屋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水电入户费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费用为多少,应由谁承担?3、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返还购房款6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交易价格的认定问题。
庭审中,原告郭某某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的“总价99000元”是包括购房款、契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费用、水电入户费等所有费用,而被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的“总价99000元”是指在房屋面积为合同中约定的82.96㎡时的价格,具体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多退少补,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本案房屋的实际面积为88.68㎡,因此,郭某某应再多支付购房款6823.96元[(88.68㎡-82.96㎡)×1193元/㎡]。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对房屋单价未作约定,而只约定房屋总价为99000元,因此,根据全部合同内容以及交易习惯来看,“总价99000元”通常应理解为本案房屋是以整套作价99000元出售,而不再以房屋建筑面积乘以单价来计算房款。
郭某某诉称“总价99000元”包括了房款、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在内的所有费用与事实不符,因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水电入户费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费用由郭某某承担,且郭某某在交纳剩余房款时除房款之外亦多交纳了6000元,由此可以看出郭某某对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的负担问题是清楚的,99000元是一套房屋的价值,故,应当认定为本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为99000元。
二、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水电入户费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费用应由谁承担以及金额认定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水电入户费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费用由郭某某承担,且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交易习惯,上述费用亦应由购房人承担,庭审中,郭某某承认其知晓合同内容,双方亦未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因此,本案房屋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水电入户费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费用应由郭某某承担。
庭审中,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契税为780元、房屋维修基金为1560元、水电入户费为1500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费用为416.04元,因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房屋维修基金票据及契税票据,该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但其未提交水电入户费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费用的票据,对水电入户费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费用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返还购房款60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本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办,相关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水电入户费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费用先由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在郭某某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时支付剩余房款2000元以及相关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水电入户费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已办理,具备交付条件,郭某某亦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予郭某某。
对于郭某某主张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购房款6000元一节,因其尚需支付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时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及契税2340元,故,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应返还郭某某36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菜园村四组制品巷7号3幢1单元4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予原告郭某某。
二、被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366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十堰市鑫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兰苗苗

书记员:章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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