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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郭某进、郭某诉张某某、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郭某进
郭某
张某某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裴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刘湘邑
石沉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雁门口镇汉宜路68号03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受害人郭艮枝之长子。
原告郭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人,住京山县雁门口镇汉宜路6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受害人郭艮枝之次子。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103号16幢2单元301室15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受害人郭艮枝之三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南路14号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163号12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128号,组织机构代码78817879-4。
负责人聂华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邑、石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郭某进、郭某(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张某某、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郭某进、郭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1423元,减半收取711.50元,由原告郭某某、郭某进、郭某承担。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郭某进、郭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1423元,减半收取711.50元,由原告郭某某、郭某进、郭某承担。

审判长:艾光照
审判员:谢静
审判员:龚祖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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