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郭某进
郭某
张某某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裴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刘湘邑
石沉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雁门口镇汉宜路68号03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受害人郭艮枝之长子。
原告郭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人,住京山县雁门口镇汉宜路6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受害人郭艮枝之次子。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103号16幢2单元301室15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受害人郭艮枝之三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南路14号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163号12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128号,组织机构代码78817879-4。
负责人聂华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邑、石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郭某进、郭某(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张某某、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郭某进、郭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1423元,减半收取711.50元,由原告郭某某、郭某进、郭某承担。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郭某进、郭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1423元,减半收取711.50元,由原告郭某某、郭某进、郭某承担。
审判长:艾光照
审判员:谢静
审判员:龚祖祥
书记员:吴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