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无职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绥棱农场。
法定代表人:杜敬友,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绥棱农场(以下简称绥棱农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7)黑8105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无新证据,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绥棱农场给付上诉人2003年1月10日至2004年9月14日期间(20个月零13天)工资50,000元,误工费、差旅费6,000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2002)垦民再终字第22号案件中胜诉,该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其他任务,但其于2004年9月安排上诉人到变电所上班,意味着是农场给上诉人安排了工作,故上诉人有义务给付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绥棱农场未提交答辩意见。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绥棱农场给付其2003年1月10日至2004年9月14日期间(20个月零13天)工资50,000元,误工费、差旅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00年12月1日,郭某某与绥棱农场电业管理站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安排郭某某为水电站值班员,工作期限为二年(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11月30日)”。2001年3月24日,绥棱农场将水电站有偿转让给农垦绥化四海水电开发中心。因工作安置问题,郭某某曾向农垦绥化分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起诉至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2002)垦民再终字第22号判决,判决绥棱农场给付郭某某20个月的工资7,820元,绥棱农场已履行完毕。现郭某某要求绥棱农场给付自该判决之日起(2003年1月10日)至郭某某到绥棱农场电业局上班(2004年9月14日)20个月期间工资50,000元,误工费、差旅费6,000元。
另查明,绥棱农场电业管理站是绥棱农场的下属单位。2002年,绥棱农场电业管理站与绥棱农场脱离隶属关系,由黑龙江省电力公司代管,更名为绥棱农场电业局。2003年1月10日至2004年9月14日期间,郭某某没有为绥棱农场提供劳动,没有与绥棱农场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9月14日,郭某某到绥棱农场电业局上班工作。2013年10月18日,郭某某在绥棱农场社保局领取退休金。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认为水电站转卖后,绥棱农场应当给其安排工作,其下岗责任应由绥棱农场承担,故向农场主张下岗期间的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后经农垦中级法院(2002)垦民再终字第22号判决判令的合同没有履行完部分,已由绥棱农场予以赔偿。现200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间早已届满(2002年11月30日止),农垦中级法院也未判令绥棱农场履行其他义务。自农垦中级法院判决之日(2003年1月10)至郭某某到绥棱农场电业局上班(2004年9月14日)期间,郭某某没有为绥棱农场提供劳动,更没有与绥棱农场签订有工作岗位的《劳动合同》。综上,郭某某要求绥棱农场补偿其工资、误工费、差旅费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03年1月10日至2004年9月14日20个月期间工资,但其未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该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法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按标注的额收取1,200元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7)黑8105民初3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郭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合计2,400元,退还给上诉人郭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鲁 民
书记员:王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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