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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心
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负责人:高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城北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娅,被告中财保城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心诉称:2013年10月30日7时50分,原告郭某心驾驶晋H35926/晋HG228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黄骅港方向时,与章利军驾驶的冀F72029/冀F8443挂号车及陈庆海驾驶的辽H41703/辽H8457挂号车、方坤驾驶的黑MA6281/黑MM874挂号车分别发生多次碰撞。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第三次碰撞中,郭某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四次碰撞中,郭某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84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财保城北营销部辩称:事故车辆在中财保城北营销部投有保险,以保单为准,在车损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郭某心;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中财保城北营销部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心以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财保城北营销部就保险车辆晋H35926/晋HG228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郭某心主张由被告中财保城北营销部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被告中财保城北营销部如认为不应赔偿,可向第三者追偿。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郭某心请求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的部分:施救费7000元、停车费2600元、晋H35926车公估费2000元、晋HG228挂车公估费6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规定,应当确认。晋H35926车车损27669元、晋HG228挂车车损8558元,被告中财保城北营销部在承诺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车辆损失的认可,对晋H35926车车损27669元、晋HG228挂车车损8558元,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存车费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郭某心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8465元,由被告中财保城北营销部在晋H35926/晋HG228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心各项损失48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在晋H35926/晋HG228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心各项损失484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对原告郭某心的损失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相应损失。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心以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财保城北营销部就保险车辆晋H35926/晋HG228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郭某心主张由被告中财保城北营销部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被告中财保城北营销部如认为不应赔偿,可向第三者追偿。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郭某心请求损失数额应予确认的部分:施救费7000元、停车费2600元、晋H35926车公估费2000元、晋HG228挂车公估费6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规定,应当确认。晋H35926车车损27669元、晋HG228挂车车损8558元,被告中财保城北营销部在承诺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车辆损失的认可,对晋H35926车车损27669元、晋HG228挂车车损8558元,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存车费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郭某心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8465元,由被告中财保城北营销部在晋H35926/晋HG228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心各项损失48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在晋H35926/晋HG228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心各项损失484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对原告郭某心的损失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相应损失。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承担。

审判长:龚长华

书记员:刘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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