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
负责人李天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00元、拖车费2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冀F10Q95号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7500元,花费公估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冀GCXXXX、冀GJVX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肇事司机兼实际车主,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李某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调取的(2016)冀0630民初1424号案件中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冀GCXXXX、冀GJVXX挂肇事车辆的肇事司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其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被告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费用系查明本案实际情况所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故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车辆损失费:根据评估报告显示为87500元。
2、公估费:3000元。
3、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显示为700元。
4、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显示为2300元。
以上4项共计93500元。
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GC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剩余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915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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