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尹盛男(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郭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尹盛男,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绍贤,职务:经理。
原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88号。
原告郭某诉郑某某、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波、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尹盛男到庭,被告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因被告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张英证言被告郑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郑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付款项是75000元,剩余3000元已经返还给原告,原告认可,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各种证件的影印件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资金流入公司是被告郑某某个人行为,没有征求原告同意,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为原告代为办理出国手续,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代理人的行为对被代理人具有法律效力,异议不成立,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因私出境人员合同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第二被告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具有合法的因私推荐出入境合同,被告郑某某具有因私推荐出国人员的资格,被告郑某某作为代理人,其行为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应交的费用,而被告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出国手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返还原告郭某缴纳的出国款75000元;被告郑某某和第二被告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具有推荐因私出境人员合同,被告郑某某具有推荐因私出境人员资格,原告郭某委托被告郑某某代为办理去圣基茨的出国劳务手续,被告郑某某已经把原告郭某交给其办理出国的75000元缴纳给了第二被告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郭某履行其相应的义务,郑某某自身没有过错,对于原告要求郑某某返还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之规定,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理由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而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对于被告郑某某的先刑后民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缴纳的出国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应交的费用,而被告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出国手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返还原告郭某缴纳的出国款75000元;被告郑某某和第二被告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具有推荐因私出境人员合同,被告郑某某具有推荐因私出境人员资格,原告郭某委托被告郑某某代为办理去圣基茨的出国劳务手续,被告郑某某已经把原告郭某交给其办理出国的75000元缴纳给了第二被告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郭某履行其相应的义务,郑某某自身没有过错,对于原告要求郑某某返还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之规定,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理由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而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对于被告郑某某的先刑后民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缴纳的出国款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黑龙江侨迪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芙艳
审判员:杜德平
审判员:贾洪波
书记员:何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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