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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会欣,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xxxx。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北侧栾城区天府会馆一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329684794A。
负责人:孙晓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xxxx。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辉于2017年1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会欣、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5349.83元。以后其他损失另行起诉。2、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0时50分许,赵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栾城区西高至308国道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宫一村口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栾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郭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赵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给原告垫付医药费46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没有保险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栾城区西高至308国道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宫一村口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栾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有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6]第1609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赵某某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3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有被告赵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为证。
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以下几项:
1、医疗费76489.83元。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在栾城人民医院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12日和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9日共住院58天,医疗费76489.83元,有医疗费票据3张、外购药票据1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记录为证。被告赵某某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中外购药票据3270元的费用不予认可,另外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30日的诊断证明上医嘱注明:因病情需要,建议患者家属到院外购买中长键脂肪乳和立存。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上的两种药也正是医嘱上的这两种药,且系正规的发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上并没有注明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8天共计58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3、营养费2900元。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58天,共计2900元。被告赵某某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较严重,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
4、误工费5542元。原告请求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二次治疗出院共计92天的误工费共计9200元。并提供了石家庄诚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被告赵某某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对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只同意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除提交用人单位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外,还应提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加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即21987元÷365天×92天=5542元。
5、护理费5939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276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建龙和女儿郭连芳二人护理,并提交了二人的工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以及2016年11月12日的诊断证明。被告赵某某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需要护理的人数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均不予认可,认为2016年11月12日的诊断证明上“建议留陪护2人”的字样明显与该证明上其他字体不一样,不是同一人书写字体,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另外,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其劳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其出具的工资标准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2日的诊断证明上“建议留陪护2人”的字体,从肉眼看确实与该诊断证明上的其他字体不一致,另外,即使是医嘱建议留陪护二人,也应在住院时的医嘱上载明,而不应在原告第一次出院时的诊断证明上写建议留陪护二人,不符合常理,故,不应支持原告请求二人护理的护理费。应认定原告女儿一人护理。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的其女儿郭连芳与其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方提供了郭连芳工作单位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郭连芳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郭连芳月平均工资为3072元。护理58天,护理费应为5939元。
综上,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96670.83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有原告郭某某儿子郭建龙所写收条为证,另外,还有一张382.62元的门诊收费票据,该费用也是被告赵某某垫付,但该笔费用,没有在原告的诉求中包括。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赵某某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3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这一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746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9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郭某某的误工费5542元、护理费593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和386.6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为53670.83元(96670.83元-4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为43386.62元(43000元+386.62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能按本院认定的赔偿标准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单上没有注明该项内容,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其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53670.8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赵某某已经垫付的款项43386.62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108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0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辉

书记员: 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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