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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王某某与纪某某、雷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纪某某
雷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深泽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深泽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深泽县。
被告: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无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单位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370号北郡楼盘A区3号。
负责人:袁卫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纪某某、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某、雷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损失9954元(其中郭某某9240元,王某某71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3时40分许,原告郭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沿深泽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深泽湖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雷某的冀A×××××小型轿车上公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二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6)冀0128民初674号、675号民事判决书,该二份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已自动履行完毕,由于起诉时二原告的误工日期未到期(郭某某的误工日期为99天,王某某的误工日期为22天),法院只支持了二原告15天的误工损失,剩余的误工损失并未支持,原告郭某某持续误工99天,剩余84天未赔偿,误工损失为9240元,王某某持续误工22天,剩余7天未赔偿,误工损失为714元。
被告纪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纪某某、雷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时车辆号牌是冀A×××××,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纪某某未取得驾驶证,根据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我公司仅对原告垫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对于其他损失我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并且在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诉讼费用不承担。
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的有关规定。


审判长:李文妙

书记员: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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