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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海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南奇乡南章村。
法定代表人李再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振中,男。

上诉人郭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会刚、被上诉人保定市海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7月26日,海燕租赁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海燕租赁公司向张某静所承包工程出租塔式起重机,使用地点是直隶花园5号楼,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月租金为22,000元,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付款延期的由乙方将在每月租金基础上加月息4%的利息或采取停台措施,停台期间租赁费按正常使用付费。合同签订后,海燕租赁公司依约按时将该塔式起重机安放进场并投入使用,而张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海燕租赁公司方经多次找张某某均未找到,当海燕租赁公司要将该塔式起重机拆走时,郭某某找到海燕租赁公司方的业务经理石振中与其协商,郭某某于2011年11月21日写有欠条“欠石振中塔吊租赁费,2011年8月15日起租,每月22,000元整,至开工之日(约2012年2月23日)共计6个月租金,2012年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不得开工使用塔吊。(中间如张某某给款多少,应从总款中扣除。)”,后郭某某给付海燕租赁公司6万元租赁费,至2012年2月份郭某某所承诺的期限到期后,海燕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振中多次找到郭某某协商,要将该设备拆走。郭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后2012年11月22日经郭某某同意后,海燕租赁公司才将该塔式起重机设备拆走。另查明,海燕租赁公司起诉该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为张某某和郭某某,后海燕租赁公司撤回了对张某某的起诉。
原审认为,海燕租赁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将其塔式起重机租赁给张某某用于直隶花园5号楼的建设,海燕租赁公司依合同约定将该设备安放入场,并投入使用,张某某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当海燕租赁公司决定将设备拆走时,郭某某作为该工程的转包人出面与海燕租赁公司的代理人石振中达成协议,由其为该工程垫付设备租赁费6个月,郭某某应给付海燕租赁公司6个月的租赁费共计132,000元,因郭某某已给付60,000元的租赁费,故郭某某应给付海燕租赁公司72,000元设备租赁费用。而至郭某某承诺期满后,经海燕租赁公司与其协商,仍未让海燕租赁公司将设备拆走,致使海燕租赁公司的设备无法再次向外租赁使用,至设备拆走时已造成9个月的停台租赁损失。而海燕租赁公司在郭某某承诺期满后,虽多次催促郭某某要将设备拆走,但未及时行使其合法的权利,致使损失扩大,海燕租赁公司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因郭某某的欠条中对每月租赁费22,000元予以认可,郭某某给海燕租赁公司造成的停台损失亦可按每月22,000元计算,郭某某应赔偿原告6个月停台损失,计132,000元。对于海燕租赁公司所起诉的违约金120,000元,因郭某某只承诺负担租赁费用损失,故其应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对海燕租赁公司所要求赔偿所丢失电缆7,000元,因其没有相应证据向法院提交,不予支持。综上郭某某应给付海燕租赁公司设备租赁费及停台损失费共计20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郭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定市海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2,000元及停台损失132,000元共计人民币20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原告保定市海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225元,被告郭某某承担5,000元。
判后,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就租赁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与张某某签订的,而不是和上诉人签订的。事实上上诉人也没有租赁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就租赁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欠条上所写的是欠石振中塔吊租赁费,而非被上诉人保定市海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石振中和被上诉人保定市海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索要租赁费及提起诉讼。三、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有付款贡任,也只应对自己承诺的保证期间的租赁费承担责任。超出此期间的租赁费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超出此期间之外六个月的停台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对塔吊租赁费有明确的起止时间,即“2011年8月15日起租,至开工之日(约2012年2月23日)共计六个月租金。”那么上诉人只应对此期间的塔吊租赁费承担责任,超出此期间的费用与上诉人无关,自然不应由上诉人负担。2.上诉人从未阻拦被上诉人拆除塔吊。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阻拦其拆除塔吊。上诉人承诺期限(2012年2月23日)届满后,并未阻止被上诉人拆除塔吊,更未拖延被上诉人拆除塔吊。双方对此也未形成新的租赁协议或拆除协议。因此是否将该塔吊拆走及什么时间拆走完全取决于被上诉人的意见,与上诉人无关。既然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而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又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塔吊拆走都没有义务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其随时可以将塔吊拆走。3.被上诉人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在上诉人承诺期限届满后,工地尚未开工,被上诉人就应当积极将塔吊拆走,减少损失的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据此,被上诉人无权就承诺期限届满之后的损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四、一审判决计算停台损失为每月22,0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与张某某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塔吊每月租金22,000元,一审判决停台损失亦可按每月22,000元计算是错误的。租金是塔吊正常使用是支付的费用,而停台损失应当扣除机械设备的磨损费、维护费等费用。因为被上诉人的设备没有使用,那么自然没有产生磨损费,维护费等费用,因此一审判决计算停台损失为每月22,000元没有依据。五、一审判决漏计了上诉人已付的7,000元租金。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及庭审中均认可上诉人向其支付了67000元租金,但一审判决只计算了60,000元,少计算了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海燕租赁公司在一审述称,塔吊是与张某某签的合同,其在一审自认,“当时有有个口头协议,有石振中在,张某某不在现场退出工地就有郭某某负责,中间用钱就从张某某(账)里扣,2012年从张某某账户支7,000元,张某某没退出工地,对原告陈述没有异议。我给原告说要是欠款要回来,就把我垫付的60,000元给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郭某某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的欠条内容及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自认看,上诉人承诺欠石振中租赁费至开工之日(约2012年2月23日),海燕租赁公司与张某某签的合同并未到期和后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拉塔吊的情况,上诉人实质上是继续履行合同,其主张双方主体不适格及不承担停台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起诉书中海燕租赁公司自认已收取上诉人租金67,000元,应以其自认为准。6个月租赁费132,000元-已付67,000元,上诉人尚欠海燕租赁公司租赁费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决定,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原告保定市海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225元,被告郭某某承担5,000元;
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郭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定市海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2,000元及停台损失132,000元共计人民币204,000元”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郭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定市海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5,000元及停台损失132,000元,共计人民币197,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荣昌 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 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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