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董建国
林红星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建国。
被告:林红星。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董建国、林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华、被告董建国、林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18时00分,被告林红星驾驶京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县温泉园区林城村北十字路口处,与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的郭某某驾驶的冀r×××××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某某受伤、郭彪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红星负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郭彪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京a×××××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董建国。事故发生后,郭某某住院治疗,损失有医疗费27745.5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转院车费2300元、护理费20400元、误工费44400元、交通费1500元、生活用品费1470元、饭费2000元、车损鉴证费250元、车损2800元、法医鉴定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6669.5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董建国辩称: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项目均数额过高。
被告林红星辩称:我自愿和董建国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给郭某某垫付大约30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郭某某认可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建国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林红星自愿与董建国按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准许。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745.5元、转院车费2300元、车损鉴证费250元、车损2800元、法医鉴定费6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支持住院期间21天,为10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204元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45天,为1350元。主张误工费依据个体工商户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个体户营业执照姓名为郭亚轩,为个人经营,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每年13664元,计算90天,为3369.6元。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每年32544元,计算30天,为2674.8元。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结合转院车费2300元,交通费为3500元。生活用品费及饭费3470元,被告无异议,故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郭某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林红星垫付款项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27745.5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3369.6元,护理费2674.8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500元、法医鉴定费6000元,车辆损失2800元,鉴证费250元,生活用品费3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3413.9元,由被告董建国赔偿,与董建国垫付30000元折抵后,董建国再赔偿原告郭某某43413.9元。
二、被告林红星对上述赔款的70%即30389.7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7元,由被告董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建国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林红星自愿与董建国按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准许。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745.5元、转院车费2300元、车损鉴证费250元、车损2800元、法医鉴定费6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支持住院期间21天,为10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204元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45天,为1350元。主张误工费依据个体工商户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个体户营业执照姓名为郭亚轩,为个人经营,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每年13664元,计算90天,为3369.6元。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每年32544元,计算30天,为2674.8元。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结合转院车费2300元,交通费为3500元。生活用品费及饭费3470元,被告无异议,故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郭某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林红星垫付款项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27745.5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3369.6元,护理费2674.8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500元、法医鉴定费6000元,车辆损失2800元,鉴证费250元,生活用品费3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3413.9元,由被告董建国赔偿,与董建国垫付30000元折抵后,董建国再赔偿原告郭某某43413.9元。
二、被告林红星对上述赔款的70%即30389.7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7元,由被告董建国负担。
审判长:姜亚莉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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