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苑晟涛,系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委托代理人常英姿,系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苑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英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投保新车购置价为123万元,并相应缴纳保费,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4768元、鉴定费13843元,停车费4000元的诉请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448768元的损失是依据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残损金额444768元不是原告的车辆的直接损失,仅为理论上的鉴定损失,原告尚未支付444768元修车费用,保险公司只同意维修车辆,不同意赔偿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给与举证期,现举证期已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被告要求法庭调取原告购买车辆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448768元、鉴定费13843元。
案件受理费573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人民陪审员 闫 巍
书记员:林建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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