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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韦某某与郭某某、杨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韦某某
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杨某某
郭万胜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幼师。
原告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郭万胜,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杨某某、郭万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明山,被告郭某某、杨某某、郭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户主郭某某(家庭人口5男劳2)分得七份地(耕地19.9亩、含退耕还林地7.2亩),依据当时丁字路村承包土地方案,故原告郭某某、韦某某分得二份地,占户主郭某某承包土地七分之二,故被告郭某某将名下土地27.86亩(耕地12.7亩、无证地7.96亩、退耕还林地7.2亩)作价407300元(耕地每亩21000元、无证地每亩5000元、退耕还林地每亩14000元),其中耕地12.7亩(每亩21000元)与退耕还林地7.2亩(每亩14000元)的土地转包金367500元的七分之二计105000元归原告郭某某、韦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杨某某、郭万胜退还原告郭某某、韦某某应得土地转包金10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郭某某、杨某某、郭万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户主郭某某(家庭人口5男劳2)分得七份地(耕地19.9亩、含退耕还林地7.2亩),依据当时丁字路村承包土地方案,故原告郭某某、韦某某分得二份地,占户主郭某某承包土地七分之二,故被告郭某某将名下土地27.86亩(耕地12.7亩、无证地7.96亩、退耕还林地7.2亩)作价407300元(耕地每亩21000元、无证地每亩5000元、退耕还林地每亩14000元),其中耕地12.7亩(每亩21000元)与退耕还林地7.2亩(每亩14000元)的土地转包金367500元的七分之二计105000元归原告郭某某、韦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杨某某、郭万胜退还原告郭某某、韦某某应得土地转包金10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郭某某、杨某某、郭万胜共同负担。

审判长:庞雪峰
审判员:张寒
审判员:曹克非

书记员: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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