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003民初665号原告:郭亚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张宝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郭亚某与被告王某某、张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郭亚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宝某未到庭发表答辩、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据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郭亚某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水果生意。原告将50000元现金借给二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息75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张宝某,被告张宝某于2017年3月16日在原借据中重新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亚某与二被告王某某、张宝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息75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对逾期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予以保护,故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3年利息共计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张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亚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计863元,由被告王某某、张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大为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欣书 记 员 张炜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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