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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马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男,公司员工。第三人:王帮喜,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荆门市马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因马某公司对郭某某持有的合同文本上的印章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职权通知王帮喜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1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马锦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帮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马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4000元。后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马某公司变更请求为王帮喜向其支付货款5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马公司的代表人王帮喜与其签订两份合同,为该公司建材一厂、三厂各购买TMD型袋式除尘器一台,共计价格125000元。后其履行了供货并按约定安装完毕,王帮喜分期支付了71000元,其向王帮喜催讨余款54000元无果。马某公司辩称,2015年2月,因一厂、三厂各需要安装除尘设备一套,其与王帮喜协商,由王帮喜购买安装,约定每套价款50000元。其已向王帮喜付了货款118000元及其他费用26331元。后因该设备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其与王帮喜因尾款发生争议。涉案两份合同有其单位印章的一份合同,不是其真实的印章,王帮喜也不是其代表人或代理人。综上,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王帮喜的行为也不构成表间代理,原告向其请求付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王帮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2月27日合同书二份、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其对被告的建材一厂、三厂安装除尘设备价款各为50000元、75000元,共计125000元及王帮喜已分期付款71000元,下欠54000元。马某公司围绕抗辩主张提交了王帮喜领款记录5份及销货单、领款单12份,证明其与王帮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向王帮喜付款118000元及证明王帮喜提供的设备未通过环保评查,其又购买了其他除尘设施。本院对上述证据组织质证,马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印章是假的,且合同中设备的价格不一致,从情理上讲也不符合。50000元合同中有王帮喜签字,75000元合同中无王帮喜签字,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对银行汇款记录无异议。郭某某对领款记录中的4月18日、7月19日、9月15日有王帮喜签字的条据无异议,对其他2份有异议。对王帮喜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对购买及修理设备相关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2015年2月27日合同书与银行汇款记录相印证,对郭某某与王帮喜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马某公司的举证对其与王帮喜存在买卖关系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马某公司因下属建材一厂、三厂需要安装除尘设备各一套,与王帮喜达成口头协议,向王帮喜购买并由其负责安装。后王帮喜经人介绍与郭某某相识,向郭某某购买涉案除尘设备两套,价格125000元,并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合同两份。后郭某某向王帮喜供货并在马某公司的建材一厂、三厂进行了安装。马某公司向王帮喜分期支付了货款。王帮喜对郭某某分期支付了货款71000元,下欠货款54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出卖人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买受人应当按约付款,未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王帮喜为履行与马某公司买卖合同义务,以马某公司建材一厂、三厂名义与郭某某签订合同,王帮喜并非马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适格的代理人,且王帮喜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马某公司与郭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郭某某对王帮喜已履行了出卖人义务,王帮喜未能按期全部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王帮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货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第三人王帮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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