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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肃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女,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肃宁县肃宁镇新修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杰,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凤,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爱江,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肃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肃宁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1月29日原告曾因交通事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的胸部CT影像诊断报告单中显示“右肺中叶可见结节状高密度影,边界清,大小约2.3*1.9。建议增强CT检查”。于是原告又进行增强CT检查,影像显示与上述结果一致,医生诊断为“右肺中叶异常强化结节,考虑:两项病变可能性大(结核球可能性大)”,于是被告对此未做任何处置。2017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胸部CT检查,显示“右肺中叶可见团块状软组织密度影,最大截面约5.6*4.1cm”,于是原告又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肺中叶癌,骨转移”。原告认为,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肺癌未被及时发现和治疗,发现时已至晚期并发生转移,为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肃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5张、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1张、沧州阳光本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6张、嘉兴雅康博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沧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现金报销医疗费用结算核定单4张、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2017年5月26日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四份、肃宁到沧州的公交往返车票12张、高速公路收费发票3张、北京市税务局过路费发票2张、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1张。肃宁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主张高额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原告曾因交通事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的胸部CT影像诊断报告单中显示“右肺中叶可见结节状高密度影,边界清,大小约2.3*1.9。建议增强CT检查”。于是原告又进行增强CT检查,影像显示与上述结果一致,医生诊断为“右肺中叶异常强化结节,考虑:两项病变可能性大(结核球可能性大)”。2017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胸部CT检查,显示“右肺中叶可见团块状软组织密度影,最大截面约5.6*4.1cm”,于是原告又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肺中叶癌,骨转移”。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轻微因果关系。被告称,鉴定意见中认为我方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有轻微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为院方对原告的病情并未确诊为良××变,并且在病程记录中也嘱原告定期复查,对原告进行了提示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因出现右胸疼痛再次来被告处就诊,我院对其进行了胸部CT检查,并出具了较前加重的诊断结果,后原告遂到院外进行诊疗,因为原告后期病情明显,根据其症状在加上其他相关检查进行的确诊,以此不能推断之前在我方的诊断存在错误。对该鉴定书我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程序没有错误。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96375.53元、误工费23384元、护理费:6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6440元、交通费2072元,共计161975.73元,被告承担30%计48592.72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0592.72元。被告称,对原告的医药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对原告提交的院外取药的单据不能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并未记载要求原告院外取药;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我方认为过长,计算到2018年11月26日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存在异议,原告护理人应为其妻子,妻子的身份为农民身份,而农民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4元,原告进行复查没有必要需要其他人陪护,对复查的陪护费用不应予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请法庭核实;根据病历记载中医嘱内容均是普食,因此原告没有必要加强营养,对该项费用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的计算,应按照1人乘坐公交或者乘坐火车的费用进行计算;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病历的医嘱中均记载普食,另外该几份病历的出院医嘱中均为注明原告需要休养的字样,因此原告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也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称,在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19日至8月23日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病历中记载原告化疗效果不佳,需要靶向药物埃克替尼。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司法鉴定程序没有错误,也没有证据表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告被告负轻微责任,被告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尚有96375.53元医疗费没有报销,属于原告自己支出的费用。原告的外购药物有医嘱,原告患癌症需长期服药属于情理之中,所以原告外购药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7年5月27日住院治疗癌症,其误工期计算至开庭之日2018年8月16日,共计386天,原告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4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2470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2元,住院5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508元;去沧州复查17天,每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4元,计1088元,并无不当。原告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00元。原告没有营养治疗的费用,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根据。原告主张鉴定时的交通费没有根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次去沧州复查主张交通费1632元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鉴定费12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6708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46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肃宁县人民医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14670.8元(被告将赔偿款汇入开户名郭某某、开户行付佐农村信用社、卡号62×××08的银行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83.5元(被告汇入开户名郭某某、开户行付佐农村信用社、卡号62×××08的银行卡),由原告负担5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新

书记员:胡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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