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小名杨大鹏)。
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曾用名付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付某互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春,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我国民法的基本精神,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郭某某向被告付某的两辆铲车加油,被告付某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加油的货款,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份以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4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42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7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系被告付某所雇佣,其实施的行为由雇主承担,即被告付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4200元。
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长海 审 判 员 张 江 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
书记员:李慧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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