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海兴县。原告:海兴县香坊乡边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士长,任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系该村村民代表。被告:海兴县支持核电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人:赵金彪,任办公室主任职务。第三人:张义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干部,住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利,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征用补偿款3339475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承包的香坊乡校办盐场转包给原告,期限12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承包费并按约定每年定额支付其余承包费用。从2008年开始,原告实际经营盐场,多年来不断对场地进行改造、设备更新,长期投入资金经营。2015年,因海兴县核电建设所需,原告承包的盐场被征用。后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将相应的征用补偿款拨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征用补偿款3339475元。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争议,所以原告要求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边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对核电补偿款我们想要款项的三分之二。因为是在原盐场的基础上,其他人添置了设备,设备情况可以协商解决,但他们从来没有和我们协商过。赵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海兴核电辩称,一、按照相关的财务制度规定及征地补偿费用拨付程序,我单位采取财政局支付中心报账的方式,已将核电站占用边庄村盐场及附着物的补偿款3339475元于2018年5月15日拨付到香坊乡人民政府(拨款证明资料附后)。二、我单位与原告所说的香坊乡校办盐场没有产权上的任何关系,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涉及该处盐场的任何转让协议。张义昌述称,对被告海兴核电答辩状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所涉及的补偿款基本都属于对盐场相关设施当初的补偿,原告应当出示其当初投资的相关证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第三人因当初开发盐场作了主要的投资,因此应当享有补偿款的大部分受益权,具体金额请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进行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香坊乡中学为搞好校办企业,决定在建校办盐场。1988年8月1日,边庄村委会(甲方)、香坊乡中学(乙方)达成使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建场占用甲方土地577.6亩,其中荒地118.8亩。每亩年补偿耕地35.00元,计16058.00元;荒地20.00元,计2376.00元;共计年补偿18434.00元。前三年年末结算,三年后年初结算。由乙方直接和甲方结算,不与生产队或个人结算。……八、以上条款从88年8月1日起生效,土地补偿从89年元月1日起。甲方盖章、代表人李玉更、魏炳田、李连升、赵文岐、李连杰、李玉波、付金全、杨振法签字按捺手印乙方盖章、代表人李连祥、齐千平签字”。2005年4月15日,边庄村委会(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今有老中学盐场(厂)对外承包期已到,现对外承包,经双方协商,乙方承包盐场(厂),双方共同遵守以下协议。……(2)承包期限为拾伍年,即2005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在此期间甲方无权向外承包、动用乙方所承包的全部地面面积。(3)承包期间乙方无权对盐场(厂)的土地进行转让和买卖。(4)承包费每年交〈1、2、3、4队〉2.7万元,〈5、6队〉1.3万元,总计4万元。开始一次性付清甲方2年的承包费全部金额。每年的4月15日前必须交清下一年承包费,到2019年全部结清承包费。(5)甲方只给乙方提供砖房12间,其它设备由乙方自己负担。在承包期满后,乙方新增固定资产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设备归乙方所有。……(8)乙方在承包期内,如遇到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以上土地时,甲方依据承包年限,应退还乙方所交以上承包费。……甲方:边庄村委会盖章,村民代表李金树、李金岭、张先恩、王风桐、付荣国、李连芝、王风普、魏炳田、李连杰、李连智、付长洪等签字按捺手印”。经证人李炳章证实该协议实际承包经营人为第三人张义昌,张义昌经营到2007年,由于盐场漏水,制盐不成功,李炳章牵头转包给原告郭某某经营。2007年11月30日,第三人张义昌委托程玉明(甲方)与原告郭某某(乙方)签订原香坊乡校办盐场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一、盐场名称:原香坊乡校办盐场,位置及面积大小、边界按原合同执行。二、期限为2008年1月1号至2020年12月1号止。(以甲方合同为准)三、承包费:12年总承包费为98万元,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付50万元,其余部分由乙方每年四月15号向甲方交付4万元,共交12年。四、甲方义务:1、甲方保证以前经营有关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因遗留问题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甲方承诺,转包给乙方盐场一事已征得海兴县边庄村的同意或有关人员同意。……甲方:程玉明(代理)乙方:郭云权见证人:李炳章200七年十一月三十号”。原告郭某某向第三人交付50万元,并自2008年起,每年的4月份向边庄村委会交纳年度承包费4万元,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8年,交纳承包费32万元,由张先恩收取后转给边庄村委会。2015年7月,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与海兴县人民政府达成海兴核电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协议。2015年8月6日,河北新世纪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海兴县边庄村盐场作出冀新估沧字第094号评估报告,盐场办公房评估结果为247973元、泵水房及扬水站评估结果为59390元、附属物及配套设施评估结果为3032112元,总评估值为3339475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海兴核电将上述款项拨付到香坊乡人民政府。评估内容清单中原告郭某某、边庄村委会、第三人张义昌三方无争议应补偿给郭某某的补偿款为:5、卷帘门3024元;17、土暖气(10片)850元;22、落混机5台20**元;23、压池机1台4**元(边庄村委会争议一台);24、压池器7台56**元;25、拖拉机1台48**元;26、扒盐机1台12**元;30、压辊480元;34、出盐管17根3060元;35、枕木6根1080元;36、玻璃钢储水罐3409元;37、混凝土管井5眼248000元;39、28KW电机带泵2套12800元;40、盐田结晶池塑苫66332.3平方米238796元;以上共计525499元。其他补偿款三方存有异议,认为全部或部分补偿款应为各自所有。另查明,争议盐场在海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注册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状、使用土地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原香坊乡校办盐场转让协议、张先恩收款证明、海兴核电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协议书、评估内容清单、款项拨付票据、海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查询结果、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海兴县支持核电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兴核电)、第三人张义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第三人张义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兴核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处理结果与赵某某、海兴县香坊乡边庄村村民委员会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赵某某、海兴县香坊乡边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边庄村委会)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边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戴士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杰、第三人张义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被告海兴核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兴县边庄村盐场系原海兴县中学盐场的前身,但未在海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2005年4月15日赵某某顶名与边庄村委会签订盐场承包协议,承包期限15年,实际由第三人张义昌经营,张义昌经营到2007年11月30日,收取郭某某50万元的转让费,郭某某负责每年向边庄村委会交纳4万元承包费,盐场转包给郭某某经营,到期日为2020年4月15日。第三人张义昌与原告郭某某的转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自签订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盐场承包、转包及协议履行过程中,边庄村委会、赵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该事实已被各方认可。2015年7月,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与海兴县人民政府达成海兴核电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协议。2015年8月6日,河北新世纪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海兴县边庄村盐场作出冀新估沧字第094号评估报告,总评估值为3339475元,是对盐场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的一次性补偿,该补偿应由权利人享有。二原告及第三人对郭某某享有的525499元补偿款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2813976元拆迁补偿款因二原告及第三人争议较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作出确认和评判,本院依法对事实清楚部分先行判决,有争议部分各方可另行主张。原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被告海兴核电在案件审理期间将补偿款汇入海兴县人民政府账户管存,已不能再要求其履行义务。由于该争议各方均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在补偿款中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兴县边庄村盐场核电征用拆迁补偿款3339475元中525499元补偿款归原告郭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海兴县边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5元、保全费5000元,在剩余的尚未确权的拆迁补偿款(2813976元)中予以支付。以上款项给付内容(525499+9055+5000=539554元),由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凭本判决书到海兴县人民政府支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建新
审判员 徐明松
审判员 刘国宏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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