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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关新、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现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法库县人,住法库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法库县人,住法库县。

原告郭某某与二被告关新、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关新、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五金材料款1098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人销售五金材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香河县××××村经营家具厂。2016年1月份至同年4月份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五金材料,至2016年4月10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五金材料款10986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二被告关新、王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关新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关新从原告郭某某处购买五金材料,截止到2016年4月10日,共计欠原告货款11650元,关新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关新给付原告货款600元,退回原告货物价值64元,现被告关新尚欠原告货款10986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关新书写的欠条、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350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关新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关新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关新给付货款10986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新在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期间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同时王某未能证明关新欠原告的货款系关新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关新、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某某五金材料款10986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元、保全费140元,共计177元,由二被告关新、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春艳
审判员 卢爱君
人民陪审员 杨建宝

书记员: 刘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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