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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飞,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9楼。
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桂,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飞,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279.14元、双拐,担架等辅助器具费用1629元、手机损失2000元、衣服损失200元、误工费64768.04元(67932元÷365×348天)(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4月17日)、护理费16750.36元(67932元÷365×90天)、伙食补助5280元(120元天×44天)、营养费5280元、交通费2842元、伤残赔偿金253268.4元(203115+15046.02+35107.38)、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530876.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理由:2017年5月5日08时44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A×××××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昆仑路帕米尔街由东向西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逆行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诉讼过程中经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8、9、10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营养期为90日。因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责任划分也认可,车辆所有人是我本人,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超出的合理部分我愿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手机、衣物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其他赔偿根据提交的证据另行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08时44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A×××××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昆仑路帕米尔街由东向西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逆行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16日在新疆医科大学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二附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右眼外伤;4.右侧眼眶下壁骨折;5.右侧上颌窦积液;6.头颅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分裂;7.骶1、2、3椎体骨折;8.右侧髋臼骨折;9.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1.左侧第3肋骨裂缝骨折;12.右肾小结石。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原告2017年5月16日从二附院出院后即转入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7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右侧眼眶下壁骨折,骨盆骨折,双耻骨上下支骨折,有骶骨骨折,骶神经损伤,左膝内外侧韧带损伤,异常子宫出血,颅内多发腔梗死(亚急性期)。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一周后眼科门诊复查,遵医嘱活动眼位;一月后骨科门诊复查,根据病情确定是否住院康复治疗;3.适度功能锻炼,禁止下地活动;4.不适随诊、复查。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7263.1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27263.18元。原告第二次在中医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52844.53元,出院后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22日、2018年4月4日6次复诊产生医疗费1622.5元(395.5元+625.25元+107.5元+107.5元+107.5元+279.25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疆新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郭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依据标准评定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80元。原告2018年6月19日又向本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郭某的病情未达到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新A×××××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碰撞致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范围10000元内赔付完毕。
原告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出院复诊共计支出医疗费154467.03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08元、78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982.52元、493.50元及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众合顺乐康大药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1050.09元,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2.双拐,担架、眼镜、残疾人马桶、护膝等辅助器具费1629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结合诊断证明,该费用和原告的受伤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手机损失、衣服损失,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200元,被告赵某某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手机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损失是因本次通事故造成的,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有医嘱需要休息的时间为住院的43天、出院后全休两个月,门诊建议全休77天,共计180天,原告按照201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932元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3500.7元(67,932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有医嘱需要护理的时间为住院的43天,以及出院后1个月(有医嘱),原告按照201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932元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586.4元(67,932元年÷365天×7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原告按照每天1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160元(43天×120元天)。7.营养费,原告出院诊断证明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对其提交的乌鲁木齐海泽医院的发票,没有证据证明有支出的必要性,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与其居住地的距离、就医时间、陪护人员的人数及陪护天数酌情支持500元。9.残疾赔偿金203115元(30775元×20年×33%),原告的伤情构成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伤残赔偿的计算基数我公司认为32%合理”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按照201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及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劳动能力进行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病情未达到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2.鉴定费1580元,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31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4467.03元、误工费33500.7元、护理费13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辅助器具费用162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服损失200元及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以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409829.13元,被告赵某某合计赔偿原告69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伤残赔偿金2031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54467.0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误工费33500.7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护理费13586.4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
六、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郭某辅助器械费用1629元;
七、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郭某交通费500元;
八、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九、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郭某衣服损失200元;
十、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郭某鉴定费1580元;
十一、驳回原告郭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郭某的款项共计409829.13元;被告赵某某合计赔偿原告6909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郭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530876.94元,确认给付标的416738.13元,占诉讼标的的78.5%。案件受理费9108.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78.5%即7150.38元,原告郭某负担21.5%即195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古丽加娜提
人民陪审员 周勤
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

书记员: 艾孜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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