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李铁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惠,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7年5月6日,王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行驶时撞到路边石墩,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事发后及时通知被告,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冀F×××××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4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辩称,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年检有效,本案中是否有免赔情况;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郭某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62366.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被保险人为原告郭某某。2017年5月6日,王宗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石墩,致冀F×××××车辆受损,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何桥派出所出具了证明。冀F×××××行驶证及驾驶证正常年检合格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金额为42664元,原告交纳公估费3000元,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车辆损失意见书和公估费收费发票。原告另主张施救费1000元,清苑县润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了国家税务发票。被告质证意见:车辆损失待复勘后再定;公估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金额过高不认可,且公估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施救费票据是2017年8月28日后开的,与事实不符,应根据道路救援标准收费。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向原被告送达公估报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在诉状中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北环路营销服务部为被告,庭审中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本院认为,冀F×××××小型轿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受损,驾驶员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冀F×××××小型轿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双方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在冀F×××××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车辆损失42664元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42664元在保险金额内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30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承担。施救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国家税务发票,真实有效,证明原告已实际花费,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6664元,原告高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7月14日鉴定终结。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凯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466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交纳4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483元,原告郭某某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丽梅

书记员:高海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