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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二小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二小
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原告郭二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郭二小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二小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明、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二小诉称,原告郭二小与被告付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买房协议一份,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文安县兴隆宫镇格林小镇小区一单元702号楼房一处,价值250000元,原告已于当日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前将楼房交付原告。
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买房协议内容,将楼房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如果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楼款25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付某某与原告郭二小不认识,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
买房协议中提到的250000元是被告付某某欠案外人李海涛的赌债。
另外,李海涛将被告付某某的一辆捷豹牌轿车做了抵押,并出卖给他人,卖车所得钱足以折抵250000元欠款。
原告郭二小向本院提供2014年3月15日买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付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文安县兴隆宫镇格林小镇1单元702号(××号)楼房一处以250000元的价格卖予原告郭二小,原告已当场给付被告购楼款。
被告付某某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被告付某某根本不认识原告郭二小,被告付某某当时是在空白的买房协议上签字,其他内容是原告自己后填的。
该协议中提到的250000元是被告付某某欠案外人李海涛的赌债,与原告郭二小没有关系。
另外,该处楼房门牌号××。
被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文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付某某对坐落与文安县兴隆宫镇付王店村格林小镇2栋1单802室面积95.87平米楼房一处享有所有权。
证据二、房屋转让协议书及文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付某某已将楼房卖给王海山。
证据三、被告付某某及其妻与原告郭二小及其父母的录音一份(附书面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认识,没有任何的关系。
证据四、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人为高南,证明案外人李海涛将被告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的捷豹轿车一辆卖给了高南,所卖车款抵偿了250000元赌债。
原告郭二小对被告付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三,该通话录音中的各方当事人身份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对证据四,对该书面证明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买房协议,该协议内容不符合现房买卖的交易习惯,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的真实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结合该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及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实为借贷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实被告付某某将涉案楼房转让给王海山,并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书面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付某某向原告郭二小借款250000元,2014年3月1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付某某将所有的位于文安县兴隆宫镇付王店村格林小镇小区一单元702号(实为802号)面积为95.87平米的楼房一处交付原告郭二小以折抵所欠借款。
原告郭二小当场给付被告付某某现金250000元,被告付某某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将楼房实际交付原告郭二小。
2014年8月5日,被告付某某以欠案外人王海山借款为由将该处楼房转让给王海山,现该楼房已过户到王海山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郭二小与被告付某某虽签订了买房协议,但在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付某某于协议签订一年后向原告郭二小交付楼房,该约定不符合现房买卖的交易习惯。
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陈述当场给付了被告付某某250000元现金,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要求被告退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付某某虽辩称该笔借款系所欠案外人李海涛的赌债,且李海涛已通过变卖被告所有车辆的方式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折抵,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海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付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损失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偿还原告郭二小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二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二小与被告付某某虽签订了买房协议,但在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付某某于协议签订一年后向原告郭二小交付楼房,该约定不符合现房买卖的交易习惯。
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陈述当场给付了被告付某某250000元现金,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要求被告退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付某某虽辩称该笔借款系所欠案外人李海涛的赌债,且李海涛已通过变卖被告所有车辆的方式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折抵,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海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付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损失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偿还原告郭二小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二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春玲

书记员:高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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