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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诉任增群、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张某某
郭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任增群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高文科

原告郭某某,农民。系死亡受害人郭志海之父。
原告张某某,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郭志海之妻。
原告郭某某,学生,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郭志海之。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三
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任增群,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自强路6号。
代表人丁萍。
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代表人张沄辰。
委托代理人高文科。
原告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与被告任增群、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市人保分公司)、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和原告郭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石家庄市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充,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暴志强,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增群、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保分公司和邯郸市人保分公司分别作为任增群、胡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均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郭志海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根据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增群在第一次撞击中造成郭志海受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胡某某在第二次撞击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次撞击加重了第一次撞击损害结果,共同造成郭志海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两次撞击造成郭志海死亡的原因力为:第一次70%,第二次30%。被告胡某某提出第二次撞击造成郭志海死亡的作用力小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被抚养人郭某某年满76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五年为5364元/年×5年÷7人=3831.43元。被抚养人郭某某年满3周岁零5个月,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5364元/年×(18周岁-3周岁零5个月)÷2人=39112.5元。共计42943.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61620元+42943.93元=204563.93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4、医疗费2272.28元。5、尸检费1000元。共计247607.21元。
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44334.93元外,还造成另案受害人郭凯近亲属在该赔偿项下的损失231391元,被告石家庄市人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根据各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数额为110000元×244334.93元÷(244334.93元+231391元)=56496.48元。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272.28元,另案受害人郭凯近亲属在该赔偿项下的损失1005.4元,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和石家庄市人保分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2272.28元÷2=1136.14元。
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47607.21元-56496.48元-110000元-2272.28元=78838.45元。被告石家庄人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8838.45元×70%×30%=16556.03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任增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8838.45元×30%=23651.54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胡某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市人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56496.48元+1136.14元+16556.03元=74188.65元。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110000元+1136.14元+23651.54元=134787.6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90000元,被告石家庄市人保分公司需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90000元×74188.65元÷(74188.65元+134787.68元)=67451.9元,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需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90000元×134787.68元÷(74188.65元+134787.68元)=122548.1元。被告石家庄市人保分公司和邯郸市人保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因郭志海死亡造成的损失6745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因郭志海死亡造成的损失122548.1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对被告任增群、李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456元,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各负担2644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任增群、李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保分公司和邯郸市人保分公司分别作为任增群、胡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均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郭志海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根据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增群在第一次撞击中造成郭志海受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胡某某在第二次撞击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次撞击加重了第一次撞击损害结果,共同造成郭志海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两次撞击造成郭志海死亡的原因力为:第一次70%,第二次30%。被告胡某某提出第二次撞击造成郭志海死亡的作用力小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被抚养人郭某某年满76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五年为5364元/年×5年÷7人=3831.43元。被抚养人郭某某年满3周岁零5个月,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5364元/年×(18周岁-3周岁零5个月)÷2人=39112.5元。共计42943.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61620元+42943.93元=204563.93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4、医疗费2272.28元。5、尸检费1000元。共计247607.21元。
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44334.93元外,还造成另案受害人郭凯近亲属在该赔偿项下的损失231391元,被告石家庄市人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根据各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数额为110000元×244334.93元÷(244334.93元+231391元)=56496.48元。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272.28元,另案受害人郭凯近亲属在该赔偿项下的损失1005.4元,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和石家庄市人保分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2272.28元÷2=1136.14元。
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47607.21元-56496.48元-110000元-2272.28元=78838.45元。被告石家庄人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8838.45元×70%×30%=16556.03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任增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8838.45元×30%=23651.54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胡某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市人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56496.48元+1136.14元+16556.03元=74188.65元。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110000元+1136.14元+23651.54元=134787.6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90000元,被告石家庄市人保分公司需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90000元×74188.65元÷(74188.65元+134787.68元)=67451.9元,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需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90000元×134787.68元÷(74188.65元+134787.68元)=122548.1元。被告石家庄市人保分公司和邯郸市人保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因郭志海死亡造成的损失6745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因郭志海死亡造成的损失122548.1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对被告任增群、李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456元,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各负担2644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任增群、李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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