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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书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书香。
原告张秀金。
原告崔玉璋。
原告崔黎亚。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克银。
被告李荣清。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阳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满占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
被告韩涛。
被告杨海明。
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友谊路20号。
负责人罗毅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巍。
被告杨海明、佳吉公司、陈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路与杏林路交叉口(安民社区)金厦佳苑7号门市。
负责人王晓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晓东。
委托代理人陈磊,男。

原告郭书香、张秀金、崔玉璋、崔黎亚诉被告马克银、李荣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李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韩涛、杨海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陈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炜、被告杨海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陈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克银、李荣清、韩涛、李树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书香、张秀金、崔玉璋、崔黎亚诉称,2011年12月4日20时55分,原告近亲属崔新学乘坐郭彦国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1KM+100M处时,在左侧车道追尾被告马克银驾驶的排队等候通行的登记车主为李荣清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保险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致该车前移撞击李树军驾驶的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豫E×××××号小型轿车,豫E×××××号小型轿车前移撞击韩涛驾驶的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豫A×××××号小型轿车,豫A×××××号小型轿车前移又撞击杨海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佳吉公司,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在右侧行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黑D×××××-黑D×××××挂重型半挂车,致原告近亲属崔新学死亡。2011年12月15日经高速磁县大队认定:马克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树军、韩涛、杨海明、崔新学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56407.56元。
被告马克银、李荣清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对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如果马克银所驾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另三辆无责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有另一受害人郭彦国,保险限额应给其预留必要合理的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的相关费用。
被告李树军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我公司承保的豫E×××××和豫A×××××两车在本次事故中均系无责,根据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批复中可知,对于无责车辆,保险人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我公司仅需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韩涛未答辩。
被告杨海明、佳吉公司、陈巍辩称,杨海明所驾驶的黑D×××××(黑D×××××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陈巍,杨海明是陈巍雇佣的司机,陈巍的车是挂靠在佳吉公司的,因为该事故中,我们是无责任的,故佳吉公司和杨海明均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黑D×××××(黑D×××××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人杨海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案件受理费不是交强险的赔偿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20时55分,郭彦国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1KM+100M处时,在左侧车道追尾马克银驾驶的排队等候通行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致该车前移撞击李树军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豫E×××××车前移撞击韩涛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豫A×××××号小型轿车前移又撞击杨海明驾驶的在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黑D×××××(黑D×××××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郭彦国、乘车人崔新学二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1)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员郭彦国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马克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确定郭彦国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克银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树军、韩涛、杨海明、崔新学无责任。
又查明,被告李荣清系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被告马克银系李荣清的雇佣司机,该主、挂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均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3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日24时止。被告李树军系豫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6日24时止。被告韩涛系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7日24时止。被告佳吉公司系黑D×××××(黑D×××××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巍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海明是陈巍雇佣的司机,该主、挂车均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黑D×××××牵引车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6月9日24时止,黑D×××××挂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9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崔新学被送至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支付医疗费1892.56元、尸检费1000元。死者崔新学1966年10月26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告郭书香、张秀金、崔玉璋、崔黎亚分别系崔新学的母亲、妻子、儿子、女儿,崔新学的父亲已去世,郭书香仅生育崔新学一个子女,张秀金与崔新学生育崔玉璋、崔黎亚两名子女。事故发生时,郭书香68周岁,崔玉璋、崔黎亚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471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本院认为由被告马克银承担事故责任的30%,郭彦国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因马克银系李荣清雇佣的司机,故马克银的责任应由雇主李荣清承担,马克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树军、韩涛、杨海明、佳吉公司、陈巍在事故中无责,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崔新学系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20年为142400元,崔新学死亡时母亲郭书香6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4711元标准计算为56532元(4711元×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死亡赔偿金内合并计算,即死亡赔偿金项下共计为198932元。丧葬费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8083元;医疗费1892.56元;尸检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900元,仅提供586.2元交通费票据,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应按原告提供的票据586.2元计算。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0493.76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豫E×××××号小型轿车和豫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各投有一份交强险,黑D×××××(黑D×××××挂)重型半挂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上述六份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每份交强险承担41749元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各承担83498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足以赔付原告全部损失,故被告李荣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华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无责限额内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书香、张秀金、崔玉璋、崔黎亚各项损失共计8349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书香、张秀金、崔玉璋、崔黎亚各项损失共计83498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书香、张秀金、崔玉璋、崔黎亚各项损失共计83498元;
四、被告李荣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书香、张秀金、崔玉璋、崔黎亚对被告马克银、李树军、韩涛、杨海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陈巍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郭书香、张秀金、崔玉璋、崔黎亚承担1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张玉红
审判员 谢振红

书记员: 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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