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会连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25号西清公寓12层。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来,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被告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会连、刘佳朋,被告金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来,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市××镇××西的“奥斯卡纳”项目××区××排××号商品房,建筑面积233.37平方米,单价2850元/平方米,购房款665105元,房屋交付日期2008年10月31日,之后原告完成了交付购房款等义务。因被告金某某公司迟延交付房屋,原告郭某某通过诉讼向其主张权利,2014年1月20日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鹿民一初字第01988号判决,判令被告金某某公司将该处房屋交付给原告郭某某。因金某某公司规划调整,原告购买的金某某花园××区××排××号房屋的编号调整为××区××排××号房屋,在判决生效后金某某公司将××区××排××号房屋交付给原告郭某某,且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缴纳了燃气、弱电、装修押金等费用。2010年4月8日吴某与金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58-02号),合同约定吴某购买位于鹿泉市××镇××海岸花园××区××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14.76平方米、地下室66.75平方米,购房款按套计算370000元,并对该房屋进行备案。
2016年10月吴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2016)冀0110民撤3号民事判决,认为吴某与金某某公司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明显低于同类地段的房屋市场价,显失公平,也远远低于郭某某与金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区××排××号的房屋价款,且被告金某某公司承认吴某与金某某公司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关系。故吴某与金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本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并无错误,应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院生效的(2013)鹿民一初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某某公司交付郭某某本案诉争房屋。吴某与金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生效的(2016)冀0110民撤3号民事判决,认定吴某与金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58-0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应当予以撤销。《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系被告金某某公司的法定义务,故金某某公司应当协助原告郭某某办理诉争房屋的合同备案手续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金某某花园项目××区××排××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
二、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某某办理金某某花园项目××区××排××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3846元,共计3926元,由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文鹏 审判员 王丙午 陪审员 许雅翠
书记员:李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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