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原告:马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原告:马欣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马欣欣母亲),住邯郸市魏县魏城镇洹水大道。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人民东路353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340号。
被告:刘士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原告郭某某、马小某、马欣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刘士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马小某、马欣欣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王玉朋,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被告刘士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太平洋保险赔偿郭某某等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共计361992.8元;2.上述赔偿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公路项目办公室和刘士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16时50分许,刘书军驾驶冀D×××××号“福田”中型仓栅式货车,沿邯大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5KM+992M处时,与停放在路面上刘士信驾驶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公路项目办公室所有的冀D×××××号“江铃”中型普通货车刮擦相撞,造成冀D×××××号货车乘车人马雪堂死亡,刘士信及冀D×××××号货车乘车人申平连、王德保、仇平章、殷建峰受伤,两车损坏且有货物、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大名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大)认字第1388064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士信负事故次要责任、马雪堂无事故责任。经原告查明: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系冀D×××××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截止目前,被告未对郭某某等人进行赔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郭某某、马小某、马欣欣合法权益。故此,郭某某等人作为死者马雪堂全部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太平洋保险辩称,1.根据事故发生现场及视频监控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属于无责,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车损提出重新鉴定,停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刘士信辩称,对事故有异议,当时处理事故我是无责,事故科调解时情理上照顾对方。
邯郸市交通局项目办公室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一份、户口页四份、结婚证、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险车辆信息表、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死亡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费票据及太平洋保险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大名高速交警大队委托,并非太平洋保险辩称的单方委托,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太平洋保险提出重新鉴定,予以驳回;2.被告刘士信提交录像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士信欲证明其无事故责任,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6时5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刘书军驾驶冀D×××××号“福田”中型仓栅式货车,沿邯大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5KM+992M处时,与停放在路面上由机动车驾驶人刘士信驾驶的冀D×××××号“江铃”中型普通货车刮擦相撞,造成冀D×××××号货车乘车人马雪堂死亡,冀D×××××号货车驾驶人刘士信,乘车人申平连、王德保、仇平章、殷建峰受伤,两车损坏且有货物、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大名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大)认字第1388064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刘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刘士信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马雪堂、申平连、王德保、仇平章、段建峰五人无事故责任。郭某某系死者马雪堂妻子,马小某系死者马雪堂儿子,马欣欣系死者马雪堂的女儿。2016年12月3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车辆损失作出鉴定意见:估损金额总计44700元,马雪堂为冀D×××××号“福田”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2016年12月21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的停运损失作出鉴定意见:根据委托委托人的委托内容,公估人经过市场询价,最终确定车牌号为冀D×××××车每日的停运损失为400元,该车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8000元。刘士信系车辆冀D×××××号“江铃”中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邯郸市交通局项目办公室系该车登记车主,刘士信系邯郸市交通局项目办公室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3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刘书军、刘士信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使马雪堂死亡,郭某某、马小某、马欣欣均系死者的合法继承人,对其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郭某某、马小某、马欣欣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为523040元(26152元×20年);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为26204元(52409÷2);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计算为43967元(17587元×5年÷2);车损根据公估报告计算为44700元及公估费3360元;停运损失根据评估报告计算为28000元及公估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701271元。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某某、马小某、马欣欣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8391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即233564元。鉴定费536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邯郸市交通局项目办公室承担40%即2144元。对于郭某某、马小某、马欣欣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某某、马小某、马欣欣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2000元。
二、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某某、马小某、马欣欣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共计233564元;
三、邯郸市交通局项目办公室赔偿郭某某、马小某、马欣欣鉴定费2144元;
四、驳回郭某某、马小某、马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邯郸市交通局项目办公室负担2692元,郭某某、马小某、马欣欣负担4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红磊 审 判 员 杨会军 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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