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开发区。
被告单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安次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韩风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被告单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刘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20000余元,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刘某无证驾驶,不予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其花费16000元购买该车,驾驶证过期半年,没有验证,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0时28分许,被告刘某无证驾驶冀R×××××号面包车沿廊坊市广阳区迎春路由北向南行至金光道与迎春路交口处时,与沿金光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郭某某在廊坊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31天,花费45879.24元。诊断证明:“左锁骨中段粉碎骨折。建议:待骨折达到骨性愈合(约需一年半)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后医嘱及建议:1、伤肢暂不能提举重物,继续练习肩关节被动活动;2、每隔一个月来院复查一次,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练习;3、有不适及时复诊。”2015年12月28日,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左上肢功能丧失: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郭某某提供廊坊科森退休证明,提供廊坊市畅途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在廊坊市畅途旅行社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主张误工费。原告郭某某提供其女高洁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女高洁在廊坊市艾瑞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郭某某受伤后由其女护理,主张护理费。原告郭某某提供户籍证明,其母亲王凤岭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文新里小区,王凤岭婚后育有两个子女,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部分出租车票,主张交通费。
被告刘某提供二手车交易合同,证明其于2015年3月8日购买单某某车辆。
冀R×××××小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3、误工证明、护理费证明;4、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与原告郭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票据确认为458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100元计算,确定为31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确定为5230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确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郭某某母亲王凤岭超过75岁,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确定为4396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100元计算31天,确定为3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元、护理费3100元,合计7330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358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9779.24的50%,即19889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 南悦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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