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李新加妻子。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李新加大女儿。
原告:李淼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李新加二女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杨彦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安晋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法定代理人: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方赔偿整容费、穿衣费、停尸费、尸检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56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杨彦彬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临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贺村路口时,与沿临邺大道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李新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着)吕玉芬相撞,造成李新加死亡、吕玉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安晋好,该车在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与被告杨彦彬已于2016年9月20日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且被告杨彦彬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方不能再次得到赔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7085元,退还给原告郭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福印
书记员:张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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