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周建军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27号。
负责人赵月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号牌为鲁P×××××凯迪拉克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收取了原告郭某某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享有对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应及时全面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数过高,且在评估过程中对零部件的损坏认定缺乏检验依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人出庭对公估报告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质询,虽对工时费和拆解费的说明有误差,但公估报告中实际认定的工时费标准和拆解费数额均未超出鉴定人说明的数额,且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举证义务,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拆解费和公估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因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2425元,但应当减去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支付的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或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树森车辆损失保险金150425元,并支付拆解费1000元、公估费4056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合计156281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原告郭某某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3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号牌为鲁P×××××凯迪拉克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收取了原告郭某某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享有对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应及时全面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数过高,且在评估过程中对零部件的损坏认定缺乏检验依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人出庭对公估报告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质询,虽对工时费和拆解费的说明有误差,但公估报告中实际认定的工时费标准和拆解费数额均未超出鉴定人说明的数额,且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举证义务,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拆解费和公估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因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2425元,但应当减去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支付的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或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树森车辆损失保险金150425元,并支付拆解费1000元、公估费4056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合计156281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原告郭某某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3421元。
审判长:何金峰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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