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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同江市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同江市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育才街。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万春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其中6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20日起给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其中4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1月1日起给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2.要求在第三被告抵押房产价值内优先受偿;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万某公司、万某某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月利率15‰,被告万春莲以位于大直路福馨苑小区院内258.23平方米商服楼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同江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同房他证他字第××号)。上述借款,被告万某公司、万某某已偿还600000元,尚欠600000元未偿还,因诉讼时效将至,被告万某公司、万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约定月利率15‰,利息给付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万春莲同意继续以商服楼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并在欠条上签字。被告万某公司、万某某曾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止,被告万春莲同意继续以商服楼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并在欠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万某公司、万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万春莲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二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房屋他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万某公司、万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11月1日还款,被告万春莲同意用房产抵押;被告万某公司、万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600000元欠条,约定月利率15‰、2016年7月20日还款,该600000元是2013年11月1日借款120万中的600000元,因诉讼时效2016年1月20日重新出具的欠条,原欠条被收回,该借款被告万春莲以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该公司法人是万某某,该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证明被告万春莲为被告万某公司、万某某借款用大直路福馨苑院内商服楼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万某公司、万某某在原告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及被告万春莲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案件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万某公司、万某某、万春莲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万某公司、万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万春莲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万某公司、万某某已偿还600000元,尚欠600000元未偿还,因诉讼时效将至,被告万某公司、万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款600000元的欠条,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原告在出借时预先扣除27000元即三个月利息,实际出借本金573000元。被告万某公司、万某某曾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原告在出借时预先扣除36000元即两个月利息,实际出借本金364000元。被告万春莲以位于大直路福馨苑小区院内,面积为258.23平方米的自有商服楼为案涉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同房他证他字第××号”。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万某公司、万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息。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同江市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万某某、万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江市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万某某、万春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万某公司、万某某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案涉两笔借款原告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故被告万某公司、万某某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该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释明,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春莲系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位于同江××××直路福馨苑小区院内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本金及利息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同江市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万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共计937000元【600000-(600000×15‰×3/月)(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573000元】+【400000-(400000×15‰×6/月)(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364000元】,以57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以36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二、原告郭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同江市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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