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郭书
张娟(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麻堂山
孙志军
陈艮龙
张计增
郑国君
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郭书
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南和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平乡县人。
原审被告麻堂山,男,汉族,农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
原审被告孙志军,男,汉族,农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
原审被告陈艮龙,男,汉族,农民,石家庄市大河乡人。
原审被告张计增,男,汉族,农民,石家庄市大河乡人。
原审被告郑国君(郑国军,以下称郑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石家庄市大河乡人。
委托代理人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郭书
恩与原审被告王某某、麻堂山、孙志军、陈艮龙、张计增、郑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381号
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2012年8月30日以邢检民行抗(2012)17号
民事抗诉书
提起抗诉。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邢立民监字第23号
民事裁定书
,指令
平乡县人民法院
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霍伟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郭书
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原审被告郑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瑞斌、孟云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麻堂山、孙志军、陈艮龙、张计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书
恩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七人合伙承包了平乡县田付村乡后营砖厂。
在经营期间,砖厂自2007年3月至8月多次购买原告塑料布,计款90366元。
2007年砖厂两次以砖折价3.555万元,下欠54816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并支付欠款利息。
原审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初合伙承包经营平乡县田付村乡后营砖厂,期限至2008年4月20日止。
原、被告七人在合伙经营砖厂期间分8次共购进原告郭书
恩塑料布22.721吨,每吨单价4300元,合款9.0366万元,其中2007年3月21日经张计增购进3.66吨,2007年4月20日经孙志军购进6.35吨,2007年4月13日经孙志军购进4.165吨,2007年5月10日经孙志军购进2.146吨,2007年5月11日经孙志军购进2.146吨,2007年7月20日经王某某购进2.98吨,2007年7月2日、2007年8月29日后营砖厂两次购进0.645吨、1.675吨。
2007年期间平乡县田付村乡后营砖厂分两次以砖作价抵偿原告货款。
第一次10万块砖,单价每千块150元;第二次13.7万块,单价每千块150元,总计抵偿货款3.555万元,下欠5.4816万元未还。
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合伙经营的砖厂共欠原告货款90366元,并由砖厂合伙人孙志军、王某某及后营砖厂出具的证明及收据为证。
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认可砖厂以砖抵偿原告货款3.555万元,故后营砖厂仍欠原告货款5.4816万元。
因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原告郭书
恩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自己应承担的份额7831元,其他六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原告货款46980元的民事责任,并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被告王某某、麻堂山、孙志军、张计增、陈艮龙、郑国君六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书
恩货款4698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法院
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平乡县人民法院
通过中通快递对郑国君邮寄有关法律文书
的速递详单存根上看,没有收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中通速递网站上没有以上速递单号
的跟踪记录,法院
卷宗中也没有中通速递的退回回执记载。
由于平乡县人民法院
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以法院
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法律文书
的规定》的条件,向郑国军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导致郑国军没有收到法院
开庭传票而未能参加法院
庭审,法院
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法院
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 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而法院
判决郭书
恩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麻堂山等六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其的剩余货款并互负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中法庭总结本案争执焦点为,一、被告郑国君是否为砖厂合伙人。
二、各合伙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举出以下证据支持其请求。
1、砖厂承包合同。
用于证明麻堂山承包后营砖厂的事实。
2、原、被告七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
3、收据8张。
证明原告向砖厂销售塑料布及货款金额。
被告郑国君对原告方证1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2的质证意见为:合伙协议没有签署日期,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存在质疑,该协议书
是否履行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郑国君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
陈艮龙、张计增书
面证明、证明被告郑国君没有实际注入资金,参与经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孙志军、陈艮龙、张计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一份录音,并付一份书
面材料解释录音内容为孙志军、张计增、陈艮龙、郑国君没有实际参与经营。
。
原告对质证意见为:1、录音来源是否合法不清楚。
2、该证真实性无法核实。
3、证人不出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郑国君质证意见为:这份材料我不清楚,我没有签字。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08)平民初字第03号
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与六被告系合伙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无异议。
被告郑国军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这份判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麻堂山承包后营砖厂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2,虽没有签订时间,但与孙志军、张计增、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货证明条及(2008)平民初字第03号
民事判决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及六被告确系合伙关系。
原告所举证据3,加盖后营砖厂财务专用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郑国君所举证据,陈艮龙、张计增书
面证言,因两人未到庭,原告又予以否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孙志军、陈艮龙、张计增所举录音带及录音说明材料各一份,因三人均未到庭,录音及说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2008)平民初字第03号
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
,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合议庭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郭书
恩与被告王某某、麻堂山、孙志军、张计增、陈艮龙、郑国君于2006年初合伙承包经营平乡县田付村乡后营砖厂,期限至2008年4月20日。
原告郭书
恩另外经营塑料布生意。
2007年3月至8月后营砖厂分8次共购进原告郭书
恩塑料布21.101吨,每吨单价4300元,合计价款90734.3元。
2007年,后营砖厂分两次以砖作价抵偿原告货款。
分两次共给付原告郭书
恩237000块砖,单价每千块150元,总计抵偿货款35550元,仍欠55184.3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郭书
恩自身经营塑料布生意,同时也与六被告合伙经营平乡县田付村乡后营砖厂,原告与砖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
依照法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本案中,因合伙协议约定同样投入、同样分配、同样风险。
所以,对该笔货款,全体合伙人对外应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平均承担。
原告作为七合伙人之一,与六被告对砖厂所欠的该笔货款亦负有连带清偿义务。
因此,原告郭书
恩与王某某等六被告每人应承担7883.47元。
原告郭书
恩与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时没有回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以法院
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法律文书
的规定》,程序上有错误。
原判也没有确定各合伙人对内应承担份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乡县人民法院
(2008)平民初字第381号
民事判决。
二、对所欠原告郭书
恩货款55184.3元,原告郭书
恩与被告王某某、麻堂山、孙志军、陈艮龙、张计增、郑国君每人承担7883.47元。
原告郭书
恩与被告王某某、麻堂山、孙志军、陈艮龙、张计增、郑国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郭书
恩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郭书
恩自身经营塑料布生意,同时也与六被告合伙经营平乡县田付村乡后营砖厂,原告与砖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
依照法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本案中,因合伙协议约定同样投入、同样分配、同样风险。
所以,对该笔货款,全体合伙人对外应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平均承担。
原告作为七合伙人之一,与六被告对砖厂所欠的该笔货款亦负有连带清偿义务。
因此,原告郭书
恩与王某某等六被告每人应承担7883.47元。
原告郭书
恩与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时没有回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以法院
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法律文书
的规定》,程序上有错误。
原判也没有确定各合伙人对内应承担份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乡县人民法院
(2008)平民初字第381号
民事判决。
二、对所欠原告郭书
恩货款55184.3元,原告郭书
恩与被告王某某、麻堂山、孙志军、陈艮龙、张计增、郑国君每人承担7883.47元。
原告郭书
恩与被告王某某、麻堂山、孙志军、陈艮龙、张计增、郑国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郭书
恩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柴会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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