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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南和县宝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威县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宋银祥,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被告:南和县宝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MA07M4CG11。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城建设大街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贵军,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威县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MA07K9WM08。住所地:河北省威县方营镇宋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君旺,公司经理。被告:妙增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魏魁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倩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潮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09245130X2。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木李镇人民政府驻地(庆淄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振涛,公司司机。被告:段振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代理人:高峰,威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573941166R。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焦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公估费、医疗费、施救费等共计814,50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某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君旺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妙增银的答辩意见,没答辩的。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冀E×××××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请法院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同被告淄博潮轩运输有限公司、段振涛按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被告段振涛的答辩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潮轩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段振涛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情形,我司在商业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2017年9月21日14时40分许,驾驶人姚理国驾驶冀E×××××-冀E×××××号解放-万荣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高速104KM+200M处,与前方因交通拥堵排队通行的由驾驶人潘良进驾驶的鲁P×××××-鲁P×××××号欧曼-齐鲁中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鲁P×××××-鲁P×××××号车受力前移又与前方因交通拥堵排队通行的由驾驶人段振涛驾驶的鲁C×××××-鲁C×××××号解放-梁山东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碰撞后,冀E×××××-冀E×××××号车和鲁P×××××-鲁P×××××号车起火燃烧,驾驶人段振涛驾驶鲁C×××××-鲁C×××××号车驶离事故现场。造成:姚理国当场死亡,驾驶人潘良进与同车乘车人潘德洋受伤,鲁P×××××-鲁P×××××号车所载货物(橡胶)损失,事故现场北侧临西县东枣园乡北三里村的树木部分烧毁,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姚理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段振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潘良进及同车乘车人潘德洋无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鲁C×××××-鲁C×××××号车登记车主为潮轩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段振涛,该车挂靠于潮轩运输公司,鲁C×××××号车在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E×××××号车登记车主为君旺运输公司,该车挂靠于君旺运输公司。冀E×××××号车登记车主为宝某运输公司,该车挂靠于宝某运输公司。冀E×××××-冀E×××××号车实际车主为妙增银,冀E×××××号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潘良进、潘德洋的医疗费。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内提交了潘良进、潘德洋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庭后提交了潘良进、潘德洋出具的郭某某垫付潘良进、潘德洋医疗费的证明,潘良进、潘德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可以由原告郭某某主张。(二)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4,566.6元。2、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公估报告,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公估报告具有证据效力。鲁P×××××号车损失确认为251,328元,鲁P×××××号车损失确认为57,377元,所载货物损失确认为442,894元。原告提交了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证明、挂靠合同,可以证实郭某某系鲁P×××××-鲁P×××××号车实际车主。原告提交了青岛卓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收到凭证、混合胶买卖合同、提货指令,另有本院对张玉宝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青岛卓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鲁P×××××-鲁P×××××号车所载货物(橡胶)货主,也可以证实青岛卓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到郭某某货损赔偿款442,894元。3、公估费。系鉴定车辆及货物损失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根据公估费收据公估费确认为45,890元(8,930元+3,960元+33,000元)。4、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收据确认为18,860元,原告主张14,000元,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566.6元,2、货物损失442,894元,3、车辆损失308,705元(251,328元+57,377元),4、公估费45,890元(8,930元+3,960元+33,000元),5、施救费14,000元。(三)被告段振涛是否逃逸?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或逃离事故现场需以肇事人主观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目的是逃避追究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段振涛存在逃逸或故意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依据不足,首先,从交警部门对段振涛的首次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反映,段振涛对发生交通事故不清楚,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不足以认定段振涛在事发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故意驶离现场的主观意图。其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段振涛存在逃逸或故意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事故各方并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被告段振涛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驶鲁C×××××-鲁C×××××号车驶离事故现场,当被告段振涛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赶回事故现场,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因被告段振涛驶离事故现场认定段振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段振涛驶离事故现场不同于逃离事故现场,也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免责的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南和县宝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运输公司)、威县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旺运输公司)、妙增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淄博潮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轩运输公司)、段振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宋银祥,被告妙增银,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倩婷,被告段振涛,被告潮轩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振涛,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延军、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某运输公司、被告君旺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和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和人寿财险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公估费由被告妙增银、段振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潮轩运输公司与段振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君旺运输公司、宝某运输公司与妙增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28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381,799.5元;四、被告妙增银赔偿原告郭某某22,945元,被告南和县宝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威县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鲁C×××××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283.3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鲁C×××××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00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鲁C×××××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381,799.5元;八、被告段振涛赔偿原告郭某某22,945元,被告淄博潮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5元,减半收取5,9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79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96.5元,由被告妙增银、南和县宝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威县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段振涛、淄博潮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妙增银、南和县宝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威县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段振涛、淄博潮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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