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祥川、巨志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A座15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佑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师志书。
委托代理人边海军、栗艳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师志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川,被告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佑君,被告师志书的委托代理人边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师志书以及郝金刚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借人为郭某某;借款人为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和郝金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互负连带责任,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结息;保证人为师志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合同落款:出借人:郭某某签名,借款人:加盖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佑君手章,郝金刚签名,保证人:师志书签名。当日,郝金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郭某某现金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00),用于经营周转,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执行。请将此款转到如下账户:开户行:工行.户名:李佑君.账号:62×××87。借款人身份证号:xxxx.联系电话:133××××8488.借款人签字:郝金刚.并加盖被告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当日,原告郭某某向郝金刚指定的被告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佑君的银行卡上转账500万元。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原告以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郝金刚、师志书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郝金刚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师志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郝金刚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复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对被告郝金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师志书以及郝金刚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借款,被告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师志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是从启信公司借的款,被告师志书辩称是针对启信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但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师志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师志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河北铖锟商贸有限公司、师志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红祥 审判员 申素霞 审判员 李树强
书记员:窦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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