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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现、李某现诉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现
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李某现
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吴淑红

原告郭某现。
委托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现。
委托代理人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淑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现、李某现与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因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观真实,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郭某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7266.79元(截止2015年9月13日)误工费3500元×2个月(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7000元、护理费107.80元×60天(截止2015年9月13日)=6468元、护理费116.70元×60天(截止2015年9月13日)=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60天=600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共计45534.45元;原告李某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21.43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23天=2300元、营养费30元×23天=6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511.43元。因被告谢某某的车辆在被告石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石某某分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郭某现医疗费用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现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3468元,共计30468元;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现医疗费用72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6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5066.79元×50%(负同等责任)=7533.40元,上述三项共计38001.40元;被告石某某分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某现车损1200元;在其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现误工费3400元、护工费3400元,共计6800元;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现医疗费用5221.43元,住院伙食230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311.43元×50%(负同等责任)×70%=4155.72元,上述三项共计12155.72元。因原告郭某现现尚未出院,故对其2015年9月13日以后的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现各项经济损失38001.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现各项经济损失12155.72元。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因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观真实,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郭某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7266.79元(截止2015年9月13日)误工费3500元×2个月(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7000元、护理费107.80元×60天(截止2015年9月13日)=6468元、护理费116.70元×60天(截止2015年9月13日)=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60天=600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共计45534.45元;原告李某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21.43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23天=2300元、营养费30元×23天=6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511.43元。因被告谢某某的车辆在被告石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石某某分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郭某现医疗费用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现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3468元,共计30468元;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现医疗费用72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6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5066.79元×50%(负同等责任)=7533.40元,上述三项共计38001.40元;被告石某某分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某现车损1200元;在其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现误工费3400元、护工费3400元,共计6800元;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现医疗费用5221.43元,住院伙食230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311.43元×50%(负同等责任)×70%=4155.72元,上述三项共计12155.72元。因原告郭某现现尚未出院,故对其2015年9月13日以后的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现各项经济损失38001.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现各项经济损失12155.72元。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竹林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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