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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见,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1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温铁良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某以名下位于辛集市北区东侧辛集市一中1-03-302房产抵押向温铁良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并于2016年1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11日,温铁良将借款35万元转入郭某账户,原告王某某向温铁良出具字据,内容为:今确认收到温铁良中信银行……7295转账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已转入指定账户郭某农行……5916;本人承诺按期偿还本息。此后至今,郭某未将该35万元交给王某某。2017年8月1日,郭某曾催促王某某偿还温铁良借款。2017年8月15日,郭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郭宁、郭运峰归还郭某欠款本金54万元及相应利息95823元、郭宁、郭运峰对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案号为(2017)冀0181民初2271号。郭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5日,郭宁借37万元,郭宁又于2015年8月9日借郭某12万元,2016年11月18日再次向郭某借款5万元。郭宁、郭运峰承诺之前所欠50万元(37万、12万及1万元利息)分期偿还,每月偿还3到5万元。该案最终调解结案,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郭宁、郭运峰于2017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给付所欠郭某的合同债务人民币54万元及利息5万元,如果2017年11月11日前未付清,郭宁、郭运峰再多给付郭某利息5万元。该调解协议已生效。2017年8月15日,温铁良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温铁良的起诉。后温铁良又于2018年1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8)冀018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相关内容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温铁良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72元,减半收取计4,036元,由王某某负担。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主张王某某向温铁良所借并转入郭某账户的35万元系王某某替郭宁、郭运峰偿还所欠郭某债务,该债权债务即本案中郭某与郭宁在2018年5月10日谈话中确认的54万元债权债务,与(2018)的冀01**民初2271号案中郭某向郭宁、郭运峰主张的债权债务,明显为同一债权债务。郭某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中并未扣除该35万元,而该案生效的调解书已确定该债务由郭宁、郭运峰全部偿还,故郭某在本案中再主张该35万元系王某某替郭宁、郭运峰偿还该54万元债务中的部分,前后自相矛盾,并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再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有同意债务转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温铁良按照王某某的指定转入郭某账户的35万元为王某某的借款,被告郭某取得上述35万元没有法律根据,郭某应当交付给王某某。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郭某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给原告王某某35万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1元,由被告郭某负担6,60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即被上诉人王某某返还温铁良借款35万元,而该款打入上诉人郭某账户,郭某应当将该款交给王某某。现上诉人郭某称其取得35万元并非不当得利,而是王某某替郭宁、郭运峰偿还所欠郭某债务,但根据生效的判决(2018)的冀01**民初2271号案中郭某向郭宁、郭运峰主张的债权债务,郭某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中并未扣除该35万元,该债务由郭宁、郭运峰全部偿还,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荣水
审判员 史兆宏
审判员 孟志刚

书记员: 鲁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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