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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有被告赵某某签字捺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赵某某与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的当日按照借款本金的0.7%标准向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8400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为847元(121000元X0.7%);按照借款本金的1.05%标准向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支付服务费12600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为1270.5元(121000元X1.05%),按照2%的标准支付管理费应为2420元而不是2000元。因上述费用由原告负责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缴,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被告较应支付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总额多支付了18462.5元,该款应由原告向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该款应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因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以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经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416.67元,未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1954.17元(50416.67元-18462.5元)。因原告当庭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的票据及代理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31954.17元。
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承担485元(已缴纳),由被告赵某某承担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赵某某与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的当日按照借款本金的0.7%标准向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8400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为847元(121000元X0.7%);按照借款本金的1.05%标准向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支付服务费12600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为1270.5元(121000元X1.05%),按照2%的标准支付管理费应为2420元而不是2000元。因上述费用由原告负责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缴,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被告较应支付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总额多支付了18462.5元,该款应由原告向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该款应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因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以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经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416.67元,未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1954.17元(50416.67元-18462.5元)。因原告当庭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的票据及代理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31954.17元。
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承担485元(已缴纳),由被告赵某某承担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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