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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王清鹏(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张亚静(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清鹏、张亚静,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清鹏、张亚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每月偿还本息,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已将借款转账汇入被告账户,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向被告汇入借款94050元,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14836元,分12个月偿还,每月偿还本息为10139.67元,每月偿还本金为9570元(114836元/12个月),每月偿还的利息为10139.67元-9570元=569.67元,月利率为569.67元/9570元≈0.0595。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照94050元的借款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0月15
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940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1253.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每月偿还本息,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已将借款转账汇入被告账户,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向被告汇入借款94050元,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14836元,分12个月偿还,每月偿还本息为10139.67元,每月偿还本金为9570元(114836元/12个月),每月偿还的利息为10139.67元-9570元=569.67元,月利率为569.67元/9570元≈0.0595。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照94050元的借款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0月15
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940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1253.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郝巧灵

书记员:李思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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